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298号 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1360638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208号B座一楼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L0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摩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03500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0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2‰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为136827元,原告按50%标准即68413.50元主张,后续按每日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中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摩星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四季广场5幢1-3层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该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9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总款为2711399.96元。在2018年3月1日前,被告摩星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1933899.96元未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由于被告摩星公司资金困难,各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被告摩星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合计承担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4月28日,各方以及杭州兴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禧公司)又签订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兴禧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根据该协议代被告摩星公司付款500000元。后原告因各被告未按期支付后续款项,于2018年7月25日起诉各被告,当时因质保期限未届满,该案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30399.96元(未包括质保金)。判决后,其中的被告**(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与原告和解,并履行了双方和解约定中由其承担的付款义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过1000000元。2019年9月21日,工程质保期届满,依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摩星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1035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摩星公司未支付。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的被告***,无论在前案还是本案,从未履行过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1年5月委***发送律师函催讨,却仍不能收到质保金。 被告摩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被告摩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四季广场5幢1-3层装饰装修工程;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所有工程量、单价、总价均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开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即合同额)为2070000元(税金甲方自理);首期款(合同额的15%)于进场后3天内支付,第二期款(合同额的10%)于排水管道安装完成、桥架安装完成、三层美食广场隔墙完成时支付,第三期款(合同额的25%)**工验收时支付,第四期款(合同额的15%)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结算款(竣工审定价的30%)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竣工审定价的5%,即103500元)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项目应付款的,自应付之日次日起,按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违约金;装修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由此支出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3月1日,被告摩星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背景:乙方向甲方承包了下沙四季广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是因为甲方原因造成,非乙方原因),但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故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经甲方双方认真结算,甲方共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额为2711399.96元,对该金额甲方双方均无任何异议,确认不存在任何多计、错计、少计、误解、未抵扣等情形,如果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二、根据以上总额和合同约定,除去甲方已付款项外,甲方还应再支付乙方1933899.9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3500元),并应在2017年9月20日前开始支付。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剩余款项,故双方协商,甲方的付款期限变更如下:1.2018年4月5日前支付500000元;2.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930399.96元;3.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4.质保金103500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乙方履行原合同的相关义务后,甲乙双方根据原合同约定结算质保金。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损失100000元,该补偿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三、如果甲方就2018年4月5日、2016年6月30日以及2018年8月30日三笔款项中的任何一笔款项发生付款逾期的,则上述三笔款项中尚未到期款项,均视为全部到期。四、在乙方正式撤诉且乙方收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正式出具准予撤诉的裁定[涉诉案件案号:(2018)浙0191民初486号]后,在此条件下,丙、**同意无条件对本合同所约定的甲方付款义务向乙方合计承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丙方的担保金额加上**的担保金额,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款项的本金、损失、逾期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以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如果甲方按期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则丙、**的对甲方剩余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变更为丙、**各承担最高100万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限同上。五、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在甲方及丙、**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不得再提出其他的诉讼及诉讼请求,否则,丙、**无需承担本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同时,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于四方签字或**后生效。 2018年5月8日,兴禧公司代被告摩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摩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 2018年7月25日,原告将摩星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摩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399.9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日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61180元);2.判令被告**、***在限额2000000元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019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摩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399.96元;二、被告摩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限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以其与**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该案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已向其承担金额为1500000元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摩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191民初486号。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摩星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20年11月27日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单笔查询明细、律师费发票、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撤回执行申请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摩星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摩星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1035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于2019年9月22日届满,被告摩星公司应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质保金10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摩星公司支付质保金10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22年1月30日)止,计356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对被告摩星公司的债务在限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已向其承担金额为1500000元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摩星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03500元; 二、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604元(以质保金10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409元,由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原告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