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6745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6745号
原告: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鲁平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七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让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鋆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原告给被告铺底30万元,超过此额度,被告结清超过部分货款。同时,被告承诺使用原告产品每月不低于7000-8000米,否则所有货款全部到期。���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月使用量均低于7000米。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6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兆鋆公司(供方)与被告鑫泰公司(需方)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所供产品为24T炭纤维预浸料,需方以书面传真形式或其它方式提前发出订单计划,供方一周内分批到货,每批货的交货期由双方协商确定,运输由供方承担,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前期小批量合作款到发货;2.批量供货付款周期为:供方给需方铺底30万,超过此额度部分,需方须结清超过部分全额货款;3.需方承诺使用供方产品每月不得低于7000-8000米,否则视同所有货款到期。
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兆鋆公司共计向鑫泰公司供应价值152417元���货款,并向鑫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241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3日后,鑫泰公司未再要求兆鋆公司供货。后鑫泰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以其生产的鱼竿抵货款101321元,尚欠货款210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兆鋆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兆鋆公司依约向鑫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鑫泰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鑫泰公司月使用量低于7000至8000米的情况下,所有货款均视为到期。因鑫泰公司自2016年5月未再要求兆鋆公司供货,且在2016年5月之前的月使用量也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所有货款在2016年5月均视为到期,现兆鋆公司于2018年10月起诉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96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鑫泰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1096元及利息(以21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爱琼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