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达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达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叶庄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鲁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达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4张送货单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达达公司核对,没有收到案涉24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24张送货单虽是原件,但仅是多联单中的一张,并非第一联,且大多没有签名,即使有签名也是复写、无法辨认。达达公司虽认可范德喜、李斌系其员工,也签有部分送货单,但从未认可范德喜、李斌签有案涉24张送货单。在此情况下应由兆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以达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作出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案涉24张送货单真实性仍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用两份间接证据就认定形成了证据链,缺乏法律依据。三、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看,送货、付款均不规律,虽然买卖合同规定了订货、交货、结算的一般流程,但无法与真实的买卖情况一一对应,不应认定双方形成固定的交易惯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兆鋆公司辩称:一、案涉24张送货单均为复写件并非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原件予以认定。二、直至诉讼前兆鋆公司未收到过达达公司关于案涉24张送货单未收到货物的异议。三、达达公司对24张送货单所对应的发票已经抵扣,亦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驳回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达公司与兆鋆公司存在热固性塑料的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达达公司欠付货款851104.7元,此后兆鋆公司继续供货,2014年至2016年兆鋆公司向达达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570335.5元,达达公司共支付货款4447232.2元。后兆鋆公司因达达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要求达达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851104.7元,加上2014年之后的未付货款123103.3元,合计欠付货款974208元,并提交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兆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达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送货单中的24张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未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相应货款不应由达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成立。案涉24张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绝大部分有李斌或范德喜的签名,达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却认可李斌、范德喜系其公司员工,并对载有李斌或范德喜签字的除案涉24张送货单以外的送货单无异议,故达达公司关于送货单真实性的异议难以成立。2013年4月2日、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货款均以银行汇款方式结算(货经甲方达达公司检验合格入库后凭税票90天内付款)”,双方认可交易方式为兆鋆公司送货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达公司予以抵扣并滚动付款。兆鋆公司以送货单和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对案涉24张送货单所涉货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对应,亦对发票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存在的差异予以合理解释。而达达公司依约应在兆鋆公司送货时核实、检验所供货物,但其直至诉讼也未向兆鋆公司提出未收到案涉货物的异议。达达公司称收到兆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不核实即直接入账,付款情况不规律、与发票未对应,并未意识到发票中含有24张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达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自身交易行为及交易流程应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既未向兆鋆公司提出异议,又疏于核实发票内容,在兆鋆公司举证证明已依约交货后又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李 荐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陈真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