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朗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4702号
原告: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鲁平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威海朗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火炬南路531号B1601。
法定代表人:王俊富。
被告:**,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许苒,女,200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鋆公司)与被告威海朗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许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朗坤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坤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朗坤公司给付货款516510.8元及利息(以516510.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许苒在继承许明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朗坤公司、案外人许明海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朗坤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供需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当月账,25日之后的发货转至下个月对账,次月10日之前开票,开票后2个月内付款。许明海对朗坤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可能的争议解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朗坤公司供货,但朗坤公司尚欠货款516510.8元未付。现因许明海死亡,故要求许明海继承人**、许苒在继承许明海的遗产范围内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朗坤公司、**、许苒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许明海(已故)妻子,被告许苒系案外人许明海(已故)女儿。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兆鋆公司(供方)与被告朗坤公司(需方)、许明海(保证人)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所供产品为24T炭纤维预浸料,需方以书面传真形式发出订单,交货期与交货地点在订单中确定,需方未明确的,供方收到订单后20日内将订单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由供方承担,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账,25日之后的发货转至下个月对账,次月10日之前开票,开票后2个月内付款。许明海对需方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以及可能的争议解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兆鋆公司向朗坤公司进行供货,并由朗坤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7月11日,兆鋆公司向朗坤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6日,朗坤公司尚欠556510.8元。朗坤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确认如下:碳布质量问题和差价应补偿我司合计62861.1元,我司实际应付货款为493649.70元。2018年7月19日,兆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朗坤公司及许明海给付货款516510.8元及利息。审理中,许明海死亡,兆鋆公司遂申请追加**、许苒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函、户籍证明及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兆鋆公司与被告朗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兆鋆公司依约向朗坤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朗坤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2018年7月11日对账函明确朗坤公司尚欠货款516510.8元,现朗坤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516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兆鋆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坤公司虽在对账函中注明应扣除碳布质量问题和差价应补偿62861.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许明海对朗坤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许明海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许明海死亡,**、许苒作为许明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许明海遗产范围内对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朗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5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65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明海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2946元,由被告朗坤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朗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玲
人民陪审员  田小牛
人民陪审员  戴 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