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执148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鲁平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皖鑫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六安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407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7422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保全费26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六安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2591号。在执行过程中,六安公司履行92700元。2018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六安公司股东***、赵怀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118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句商初字第36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江苏兆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赵怀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8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2018)苏1183执259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4月26日、4月28日、9月1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26日、6月17日、9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46号,本院委托六安市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
五、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2019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终本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介绍信,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终本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赵瑾俊
审判员 赵海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