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7执1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武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武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117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武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还租赁款168657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756.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继续履行(2018)鄂0117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