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1202号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天来,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架业公司)诉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公司)、被告张天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告张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安架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和2013年2月27日,华龙建设公司为承建芜湖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和芜湖大阳垾湿地公园项目工程,先后和原告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内外手脚架搭拆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决算,被告应付芜湖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和芜湖大阳垾湿地公园项目工程款1430000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决算被告总计应付工程款14475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684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所欠工程款6684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3、承办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天来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华龙建设公司,本人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承包人之一,另有一名合伙人。原告诉称的脚手架搭建合同及所欠工程款属实。本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对违约金等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鸠兹家苑及大阳垾湿地公园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备案的承建工程项目业绩信用记录各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以及原告资质。
2、决算单一组及附件证明、欠条各1张,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经双方决算和汇总,确认为1447500元。
3、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
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5、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第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芜湖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和芜湖大阳垾湿地公园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经过备案,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天来对上列证据无异议,但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认可,并认为所承包工程的另一合伙承包人亦应分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华龙建设公司为承建芜湖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和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商业用房工程,于2012年7月4日和2013年2月27日,分别与原告良安架业公司签订了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和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商业用房工程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华龙建设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欠一天按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用于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XX系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叶文系华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结束后,双方经决算,并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结算汇总,总计款项为1447500元。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方的杨叶文、王俊分别在结算汇总上“计算”、“复核”处签名,被告张天来签署“同意”字样,并加盖华龙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被告张天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承包人。迄今为止,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尚有66840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追索工程欠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良安架业公司与华龙建设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系在总承包下实行的分包法律关系。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天来自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包,愿意给付工程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684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违约金的具体要求又低于合同约定,其追索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亦不高于律师收费标准,故对此两项诉请,本院均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天来辩称另一承包合伙人应分担付款义务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承包合伙人,且该理由亦不能对抗原告诉请,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天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68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天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9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16元,由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天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青玲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