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

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8857845-6.
法定代表人:张贤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于2013年5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自2010年2月份至2013年3月3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9月12日和2013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欠款金额合计3679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407072元,且被告对其中欠款217300元按月2%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时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4、说明。证明被告应在2012年6月底付清217300元欠款,逾期则向原告承担月息2%。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挂靠相关架业公司从事脚手架业务期间,自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为芜湖县医院住院部项目及迎宾花园项目从事架业服务时,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5日共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计欠原告租赁费367958元,其中在芜湖县医院项目中的租赁费2173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承诺在同年6月底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租赁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对所欠租赁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367958元,并对其中2173元自2012年7月1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婵婵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