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

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3145号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88578456L(1-1)。
法定代表人:张贤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琪玮,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用代码913402006910800451。
负责人:唐宏刚,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春,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下称良安架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安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鲍琪玮、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被告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安架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1#、5#、6#、10#、15#楼及3#楼车库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每日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6年底,该项目工程全部拆架完成。2017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负责人奚班平、奚正河与原告的班组长洑思贵对该工程进行核对结算并在《弋江嘉园三期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竣工财务决算表》签字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682000元,被告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已付款271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972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因两被告对剩余工程款822000元一直怠于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2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欠付款82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欠付款82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原告应为洑思贵。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所举《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与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真实印章有异,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对此当庭申请鉴定。重庆建工公司与洑思贵个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的《弋江嘉园三期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竣工财务决算表》系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员工奚班平与洑思贵个人的结算,重庆建工公司认可结算金额3682000元。原告所述已付款2860000元均是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直接向洑思贵个人支付,故尚欠洑思贵个人822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及损失,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页关于“并且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实施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为后期添加,仅有原告一方盖章,未形成双方合意,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建工公司取得弋江嘉园三期安置房工程承建权后,将具体施工事务交由其出资设立的安徽分公司负责。2014年3月25日,良安架业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建工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将其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三期1#、5#、6#、10#、15#楼及3#楼地下车库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良安架业公司施工,双方对包工范围、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至良安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良个人账户。拆除最后一栋外墙脚手架前,付至决算总款的80%,余款自合同决算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延迟支付,发包方每日支付承包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2‰)、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按每日(“日”为手写字,此处加盖了良安架业公司印章)利息2‰支付违约金,并且发包方还应承担承包方实施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发包方项下加盖了名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的印章,奚班平在该分部代表人项下签署了姓名。合同承包方项下加盖了良安架业公司印章,洑思贵在良安架业公司代表人项下签署了姓名。另该合同中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载明为洑思贵,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已在芜湖市建管处备案登记。2016年底,该项目工程全部拆架完成。2017年11月24日,重庆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奚班平、奚正河与良安架业公司施工班组长洑思贵对该工程进行了财务结算,在形成的《弋江嘉园三期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竣工财务决算表》中共同确认:应付款为3682000元,已付款为2710000元,未付款为972000元。2018年2月12日,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向洑思贵账户汇款150000元。因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此后未再付款,良安架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重庆建工公司认可奚班平系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员工,其为弋江嘉园三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良安架业公司称其收到的工程款大部分为奚班平支付,张贤良及洑思贵账户均收到过案涉工程款。庭后,良安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洑思贵社保缴费明细一组及洑思贵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为良安架业公司员工,曾任弋江嘉园三期工程脚手架分包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重庆建工公司及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拖欠的弋江嘉园三期工程中脚手架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属于良安架业公司的债权。重庆建工公司及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良安架业公司因本次诉讼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安徽省建筑企业业绩信用登记管理手册、弋江嘉园三期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竣工财务决算表、劳动合同人员名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质证笔录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良安架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项下加盖了原告良安架业公司印章,洑思贵系原告良安架业公司员工,其在该合同上签名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故该合同承包方应为原告良安架业公司,而非洑思贵;二、两被告对《工程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当庭口头申请对该合同分包方项下加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且已在芜湖市建管处备案登记,故本院对该合同三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口头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两被告称其与洑思贵个人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三、洑思贵向本院作出的《说明》已明确表明案涉债权由原告良安架业公司享有,与其无关。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良安架业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两被告对尚欠82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自合同决算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已结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及损失合计按月利率2%结算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22000元,并以8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4元,原告芜湖良安架业有限公司承担894元,被告承担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
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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