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1民初419号
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正洪,公司董事长。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1068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783605948。
委托代理人:唐银,男,汉族,住昆明市富民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表人:赵春山,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
被告:蒋平,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宜宾县。
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博市政公司)诉被告***、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银、赵春山、被告***、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博市政公司诉称:2018年9月6日,原告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FQL—I—A—SD—201804—03号《凤庆县中心城区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老烧凹子隧洞工程的施工。
随后原告又将老烧凹子隧洞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01号《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8年5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未知情况下同被告蒋平合伙施工,整个工程主要由蒋平负责,由于两被告组织管理水平低下,缺乏垫资能力,致使工程进度缓慢,且缺乏承担亏损的能力,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最终在社保局的协调下,原告不得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
截至目前为止,两被告完成工程量为1060558.62元,支付1315552.31元,扣除被告雇员蒋永根非因工死亡援助115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2005502.31元,超付139993.69元。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两被告违约及没有能力履约只能按结算价款的85%计算报酬,故两被告只能获得1060558.62元的85%即901474.827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9077.483元。
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意见;对结算予以认可。
被告蒋平辩称:合同解除不解除与我没有关系,结算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双方诉辩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举证七组:即一组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二组、三组为分包合同;四组为工程量清单;五组为工资拖欠清单;六组为拖欠工资花名册;七组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代付农民工工资及被告履约不能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蒋平质证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二、总工程量计算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不予认可,计算单价、计算量有遗漏;三、对欺诈和组织工人闹事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蒋平举证三组:《承诺书》一份,欠条二份,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一、蒋永根死亡补偿1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二、***欠蒋平的钱款应由原告代付;三、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不实,应依其计算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其不知情,欠条和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欠款的关联性不认可;工程量清单是蒋平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诉辩观点、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广东永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凤庆县中心城区供水工程的施工方后,以合同的方式将其中老烧凹子、黄家山两个隧道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颖博市政公司组织施工,原告颖博市政公司随之将老烧凹子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老烧凹子隧道的施工口头交与被告蒋平完成。蒋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垫资能力有限及管理方式不够科学严谨,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民工工资拖欠严重,工地陷入混乱,至2018年底2019年初,工程停工,至今无复工之迹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老烧凹子隧道工程订立合同,终因***、蒋平对该工程施工中涉及的资金筹备、技术支持等内容缺乏准确的预判,加之自身垫资能力有限,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最终停工的结果,原告以被告履约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得到被告***的同意及被告蒋平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撤离施工现场。
原告诉前与被告***进行了已完成部份的工程量结算,而老烧凹子隧道的施工是由被告蒋平实施,被告***对该隧道工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与原告的结算未经得被告蒋平的认可,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蒋平计算的工程量未获原告确认,同样不能认定。对此原告颖博市政公司和被告***、蒋平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此前约定,进行仔细、详实的工程量结算。如果不行,亦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001号《劳务分包合同》,限被告***、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老烧凹子隧道施工现场。
二、驳回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正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