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定一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
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
人,住武定县
码:530111197703066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开娜、杨开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垠,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定一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N861728。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慧、刘娟。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73605948。
法定代表人:尹正洪,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李凤,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定一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乘公司)、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2019年7月1日,颖博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云2329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颖博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3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民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开娜、杨开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垠,被告一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慧、刘娟,被告(反诉原告)颖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夏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842.10元、误工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一乘公司、颖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4日,颖博公司与一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颖博公司将施工任务交由***组织施工,***又交由**负责实施。**组织了机械、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与***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实际上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8年11月23日,**与三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2018)狮人调字第10号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就案涉工程结算及造价达成一致,并确认工程造价为3085842.10元,并由***支付**误工损失5000元,未完成工程由颖博公司负责实施。调解协议签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一乘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颖博公司为总承包人并将工程整体以所谓“委托”形式违法转包给***,***将工程再次违法转包、分包给**,与**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责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颖博公司、一乘公司承担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针对的主体不对,***是居间人,已妥善完成居间义务,案涉工程的权利人和受益人是一乘公司,工程款不应由***支付,否则将导致法律关系错误,并创设出其他不必要的请求权;2、本案诉讼的理由错误,作为居间人,***配合**申请颖博公司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款,但**未向颖博公司申请,而直接起诉,及各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付款合意,便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该诉讼无事实依据;3、原审审理时,本案尚不具备查清事实条件,首先,**虽然在招投标阶段参与了招投标工作,也在施工阶段参与施工,但其施工过程中未形成有效证据证明其工程量,也未申请鉴定,导致工程量不明。其次,***虽然知道**参与工程施工,但也只能作为证明人请求各方审核其工程量。再其次,颖博公司施工班子众多,结算尚未完成,无法确认**的工程量。最后,至本次庭审,案涉工程应该已经结算完成,**现在可以请求确认其工程量;4、***不同意本次庭审撤销、撤回原审中各方证据、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笔录等诉讼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一乘公司辩称:一乘公司与颖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定考训场工程发包给颖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给颖博公司。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完成验收,但未结算。一乘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也无过错行为,**要求一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一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颖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真实情况是一乘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颖博公司,颖博公司让***为其介绍当地施工人员,而**也只是该项目的一个施工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颖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本案所涉工程有其他施工班组人员施工,颖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近2000000元,**主张其个人施工的工程款3000000元多,加上颖博公司已支付的总共工程款为5000000元多,与颖博公司与一乘驾校就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严重不符。3、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是因为**围堵施工现场,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为该项目尽快完工被迫签署,该协议无效,且**一方面按调解协议主张款项,另一方面不按照协议约定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施工证明,原告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是完全认同的,基于此,各方都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反诉原告颖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306700元、赔偿损失1302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颖博公司承包一乘公司武定考训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找人堵拦施工场地,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迫于无奈,颖博公司按照**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至9月5日分3次向其支付50万元,要求该笔款项必须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员。**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施工人员,导致工人讨要报酬,颖博公司逐一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支付给工人。**多次组织人员堵拦施工工地,导致工程延期,给颖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支持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第三方参与的调解协议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另有调解协议书中要求***为**的案涉工程结算,而**、***也已经就**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及造价达成一致协议,并确认工程造价为3085842.10元,本案中只存在***、颖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存在**需要返还工程款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与本案无关联。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表明受胁迫、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颖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乘公司工程合同价款支付凭证,颖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罗盛身份证、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水泥购销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华新水泥交货单8份(即水泥款138000元),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图纸。该证据系一乘公司所发包工程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2、云南妮杉商贸有限公司交货单及供货确认单、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对账清单、武定县沙朗梨园箐砂石厂供货单及结算对账单、武定县永大砖厂发货单及结算对账单。该组证据虽有相关材料使用情形及对账,但无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相关款项,不予采信;3、现场签证记录。因颖博公司不认可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签字确认人系颖博公司工作人员,不予采信;4、视听资料(施工前后对比照片)。因无具体拍摄时间,且一乘公司、颖博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5、(2018)狮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武定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四名工作人员主持下作出的调解协议,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一乘公司、颖博公司无证据证明调解程序违法,予以采信,其能证明**的待证事实;6、一乘公司静机房办公楼、考试楼改造工程量验收(装修装饰工程)签认单、安装工程量验收(静机房办公楼、考试楼、小卖部及水电工程)签认单、室外土建工程量验收(考训场、考场)签认单、静机房办公楼、考试楼改造工程量验收(装修装饰工程)签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报审表、安装工程量(静机房办公楼、考试楼、小卖部及水电工程)验收签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报审表、室外土建工程(考训场、考场)验收签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报审表。确认单和结算报审表有**和***签字确认,也符合(2018)狮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和要求,予以采信,其能证明**的待证事实;7、合同价款支付凭证。一乘公司、颖博公司对凭证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一乘公司向颖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8、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作证明各一份、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乘公司、颖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的待证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否借款给他人支付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会议纪要。**、一乘公司、颖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能证明***参与协商,对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并签字确认、支付误工损失,也能进一步证明***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并非居间人。
本诉被告颖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一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予以采信,其能证明颖博公司的待证事实,也能证明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2、灯具订货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灯具的相关费用属**离场后收尾部分的支出,予以采信其能证明颖博公司后期购买灯具支付13750元,但未包含在工程量验收签认单和工程结算报审表中;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客户存取款回单、收条8份。该组证据中,**认可代付工程款2000000元给李加彦。**不认可的部分中,因2019年1月29日李加彦的收条150880元系中包含后期工程、水电改造和绿化工程,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属**的结算价款部分。其他支付给李加彦192120元(543000元-200000元-150880元),因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予以采信;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存取款回单、赵正昌、王兴全的收条4份。**认可二人为施工中实际聘请的劳务班组,且有具体的支付金额,予以采信,其能证明颖博公司的待证事实,即代**支付工程款394000元;4、支付许永进劳务费38000元的收条,支付冯世军劳务费27792元的收条,支付何永明、杨建宏劳务费94200元的收条。因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属已支付上述款,予以采信;5、网上交易详情单、杨文春收据各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夏银彬收条各一份。因**认可支付劳务费、砂石料款共146900元、支付挖机费用12900元,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颖博公司的待证事实;6、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唐金良收条各一份。因收条确认的挖机费用为48776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8776元,颖博公司转款支付整数28700元,**认为该剩余款项系颖博公司多支付无相关证据证明,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颖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因**已认可收到了工程款500000元,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水泥供货确认单、领(付)款凭证、结算单各一份。该组证据系颖博公司自认的**支付的款项部分,予以采信,其能证明**支付了工程款193800元;3、接处警记录复印件、收条、脚手架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协议各一份、照片、证明。该组证据中,接处警记录**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各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和停工发生纠纷,**损坏了玻璃,存在锁施工工地电动门的事实。其他证据因与调解协议和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报审表相矛盾,即停工是主要是因与村民租地造成,支付停工损失的是***一方,接受停工损失费的是**,在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报审表中也没有相应扣减。锁门导致停工无具体天数和范围,**又不予认可,财产损坏**也不予认可且属侵权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一组。证据中,颖博公司认可部分,在本诉中也作了部份认证,该组证据本院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战略投资部会议纪要、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颖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工程因与村民租地造成停工,加之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存在损坏玻璃、锁施工工地电动门的事实。
根据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一乘公司与颖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乘公司将其武定考训场工程承包给颖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金额(含税价)2985597.75元,具体金额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量为准,暂列金额190000元。合同签订后,颖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口头),***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口头)。**承包到该工程后组织了机械、人员等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一乘公司与租地方未协调好土地租赁关系,导致工程停工7天。复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产生争议,2018年11月4日**锁住施工工地电动门、损坏自己所做工程房屋上的玻璃13块,要求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2018年11月2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一乘公司、颖博公司、***、**达成(2018)狮人调字第10号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造成停工7日的误工损失,由***向**支付5000元;二、**尚未完成的工程(无论工程量多少)不再由**实施,由颖博公司负责实施,**所实施的工程量由***会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支付款项数额、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把施工机械、工具、人员撤离施工场地,在撤离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概由**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前已由**负责完成的工程量如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负责承担;五、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四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处理;六、颖博公司应按照原与一乘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相关义务,严禁再出现将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七、颖博公司与***的委托关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为解除,***、**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该项工程的正常施工;八、上述协议条款属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四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为生效。**、***、一乘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经坤、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正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撤出施工工地。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30日**、***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085842.10元(其中改造工程470666.90元,安装工程246224.40元,土建工程2368950.80元)。后续工程由颖博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一、一乘公司已支付颖博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颖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颖博公司已代**支付工程款1272612元(其中水泥款138000元、李加彦工程劳务费392120元、赵正昌工程劳务费394000元、许永进工程劳务费38000元、冯世军工程劳务费27792元、何永明工程劳务费94200元、杨文春工程劳务费包括沙石款146900元、夏银彬挖机费用12900元、唐金良挖机费用28700元);三、颖博公司支付后续安装工程、绿化费150880元,购买灯具支付13750元;四、颖博公司当庭自认***不是公司职工。***当庭认可由其支付**误工费50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反诉原告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一乘公司与颖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颖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后,又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作为一乘公司的武定考训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按照四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结算、确认,**要求支付已确认的工程价款308584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颖博公司已付500000元和代付的工程款1272612元,合计1772612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313230.10元。***欠付**的误工费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的当庭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对一乘公司、颖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颖博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又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转包行为违法。但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综上,本院确定由***支付**工程款1772612元,颖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乘公司、颖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由三方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支付**的误工费5000元,一乘公司、颖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颖博公司已付工程款也没有进行扣减,该主张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颖博公司辩解**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无有效的现场确认单确认,且还有其他施工班组参与施工,***未实际测算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与***按调解协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工程量和价款明确,该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颖博公司辩解与***之间系委托施工关系,因无相关委托材料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解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参与协商,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支付误工损失等的事实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颖博公司虽已支付工程款1772612元,但根据**已完成工程的价款,颖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多支付工程款给**,颖博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6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颖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损失130200元。**虽有锁施工电动门的事实,但颖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停工的具体天数和范围,**也不予认可。财产损坏属侵权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颖博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1313230.10元。本诉被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诉被告武定一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停工损失5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27元,由**负担18000元,***负担13527元,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志伟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