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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源某有限公司;某某;云南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927民初36号 原告:沧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塔石苴村民委员会中汉渡箐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及云南某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及云南某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沧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云南某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输费用64579.1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戊某甲公司对上述水泥运输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镇康县某厂村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某丙洽谈购置水泥及运输事宜。后原告拟定《水泥运输合同》,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要求审阅后签订,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签订该合同。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向***指定地点开始供货。期间,双方约定水泥运输费用为60元/吨,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水泥3089.8吨,共计产生水泥运输费用为:185388.00元。2024年4月8日,***儿子***向原告转运输费60565.2元,2024年5月16日,***儿子***向原告转款20470元。运输水泥期间,扣减***向驾驶员加油的22000元及***充油卡一张(油卡面值:20000元,驾驶员实际加油17773.29元,油卡余2226.71元),***实际还欠运费64579.11元未付。原告所供水泥实际为被告某镇康县中厂村项目工地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亦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被告为该运输水泥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该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作为其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及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付运费64579.11元,***承认欠付运输费用但只是其目前无法支付。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均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诉讼费该判多少就承担多少,对事实认可,对水泥运费不认可,不认可64579.11元,对连带责任是认可的,是其让原告拉的水泥,计算方法其也提交了。因为对方的车烂在半路,影响工程进度导致停工损失,称要另案主张损失,在本案中不提反诉。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向其支付水泥运输款,合同相对方是该案的被告***,应该向被告***主张,两被告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权向两被告提起诉讼。 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尚欠的水泥运输费用金额是多少?2.尚欠水泥运输费用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甲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戊某甲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 3.原告某丙某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水泥运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某甲通过微信向***发送过水泥运输合同但其最终并未签订的事实及原告某甲通过微信向***发送水泥运输费用清单并要求其支付的事实。 4.水泥运输费用明细表及某丁出具的水泥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其为该运输合同事宜的实际受益人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欠付水泥运输费用的事实。 6.原告某甲与***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其欠付原告水泥运输费用,只是目前暂时无法支付的事实。 7.水泥运输明细表及关于***欠付水泥运费计算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某甲公司)运输水泥3089.8吨及***尚欠原告水泥运输费64579.11元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语音光盘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运费确实是60元每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某丙提交的证据1、2、4、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来找其说明这个价格的情况,单价不对。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水泥数量是认可的,对水泥运输费不认可,仅仅认可这个水泥的数量,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明细表、运费清单金额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运输合同,认为未与原告就运输单价达成一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对运输合同和运输单价60元/吨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丙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非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可以看出仅仅是原告向被告***发送运输合同,但是没有签订,双方对单价存在异议,所以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清单是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4中明细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水泥款不是运输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是被告***的委托支付的,不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个律师函,并没有其他东西证明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都没有收到,对律师函内容均未表示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不是通话录音相对方,是偷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通话录音,该案被告并未明确欠付原告的水泥运输费用的明确价格,应当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明细表及计算说明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三被告的签章。对证据8中的光盘内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聊天主体,且无法证实运费单价为60元每吨,根据该聊天记录被告***于202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送付款授权委托书,恰好可以证实原告知晓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系受被告***委托的事实,该案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货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其罐车一天可以拉两趟水泥。 2.《关于水泥运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拉了3089.8吨,路程109公里按照临沧当地的价格是0.4元/(吨*公里),实际产生的运费是134715.28元,减去各种扣款,最后还差实际运费13906.79元。 3.电子发票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支付的水泥款和运费已经付清给原告了。 4.运输距离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水泥运输距离是109公里。 5.运费单价60元/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说明一份,欲证明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4月7日运输水泥数量和转账运费不符单价60元/吨,及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16日运输水泥数量和转账运费不符单价60元/吨。 6.原告某丙车辆在云南销售临沧分公司军赛加油站加油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通过被告某甲公司账户在该加油站多次加油共计22000元。 经质证,原告某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货单只能证明单次运输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否认供货地点,对该段供货运输路线亦不予否认。但该说明仅仅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说明,按照证据规则没有证明力。该说明情况与双方约定的按60元每吨计算运输费用的情况严重不符,运输距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通过该份证据向法庭说明其期间支付的水泥运输费用并不是60元每吨,曲解了原告想表达的原意。根据水泥运输明细表,被告在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及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4月7日支付了水泥运输款,其认可按60元每吨的价款支付运输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被告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临沧销售分公司的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运输加油费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被告所做说明其不予质证,认为和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某己***提交的证据1、2、4、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凭证系被告某甲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并非该案诉讼参与人,无法看出与该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授权委托书、银行单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受被告***的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是水泥款,与水泥运输款无关。 经质证,原告某己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运输的水泥全部交给分公司,并由分公司接收和使用,被告某甲公司是受益方,与被告***共同是受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也是承接了合同的义务。 被告***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某丙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该证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水泥运输合同》并要求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收到电子合同后未签订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水泥款销售明细及发票,与案涉运输费不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未附律师函催收回执凭证,不能证实已有效催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通话人***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该证据内容,对水泥运输数量3089.8吨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实尚欠运输费金额的事实。 某己***提交的证据1,系生产厂商出具的相关交货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该证据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该证据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4、5、6系被告单方的情况说明,结合证据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证实被告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某己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及该证据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某丁向原告某丙支付费用系水泥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某丙经营范围系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承建镇康县中场村项目并进行施工。自2023年12月7日,因被告***施工需要与原告某丙某甲***商谈购置水泥相关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至被告某镇康县中厂村项目工地指定的地点。自2023年12月27日起,原告某丙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输送水泥,截至2024年6月16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输送的水泥3089.8吨。期间,因双方未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原告某丙通过微信于2024年4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的水泥运输合同,被告***收到合同后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回复。合同载明:“1.甲方(原告)承包乙方(***)与全部所拉水泥厂签订的散装水泥产品运输。2.承运数量:按实际运输吨位结算。3.运输单价:60元/吨,如遇不可抗因素需改道运输,双方酌情协商调整运价。4.合同期限:自2024年04月07日起到结束合作为止。”经原告某丙催要,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8日、2024年5月16日委托其子***按照原告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60565.2元、20470.00元运输费。另查明,截至2024年5月16日,驾驶员加油费用共计39773.69元(22000.4元+17773.29元)。2024年5月27日,原告某丙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总运费明细,被告未回复。之后,被告***继续通过微信与原告某丙某甲***商谈并运输水泥多次。经原告某丙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某丙协商的运输费是按照0.4元/(吨*公里)计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某丙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某丙与被告***之间存在已实际履行的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某丙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水泥运输合同及运费明细表,被告***接收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后未提出异议,继续通过微信与原告商谈水泥运输相关事宜并按照原告相应要求支付了两次运费。在原告某丙某甲***通过电话催要运费过程中,被告***仅以工程款未拨付,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对运输单价、计算方式及应付运费等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的水泥运输合同中明确了运输单价为60元/吨,且庭审中双方对水泥已运输总量3089.8吨、已支付款项60565.2元、20470.00元及加油费用39773.69元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某丙运输费用共计64579.11元(60元/吨×3089.8吨-60565.2元-20470.00元-39773.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某丙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运费64579.1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某丙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的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约定,故原告某丙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就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源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64579.11元; 二、驳回原告沧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0元,减半收取707.00元,由被告***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非税缴款码:5300002632600000006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