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尚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尚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8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18号1幢10202室。
法定代表人桑生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3幢1单元9层10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维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维修项目的实施订立合作协议,在本项目需要资金时,双方自愿各出资50%,双方所投入资金共同打入指定公司账户(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的支出,现场费用管理和费用支出分别由专人负责管理,双方各占利润分成50%。项目成本包括,施工现场人员工资、食宿、施工机具、车辆相关费用、各个供货厂家的设备材料采购及维修、配合费用,以上所述等项目支出费用公开透明,本项目所有的商务费用本着双方相互信任的原则,由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项目资金及账目均由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均称进场施工,期间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向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10000元。后该项目施工完毕,2018年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实际为1450000.51元。庭审中,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维修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11831.6元,该项目成本为992245.319元,其应当依约获得利润359793.14元。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利润问题分歧意见大,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财务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陕西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案项目财务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机构认为由于会计核算不规范,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大部分不认可,其对双方不认可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本案决定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此为由终结本次委托,将本案鉴定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维修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11831.6元,该项目成本为992245.319元,其应当依约获得利润359793.14元,但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涉案的项目账务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由于会计核算不规范,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大部分不认可,对于双方不认可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退回本案鉴定。故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项目的利润问题,对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359793.14元利润分配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涉案维修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711831.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项目维修成本,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涉案维修项目并未产生利润,其不应向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配利润;二、其与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涉案维修项目支出的成本费用在持续增加,无实际产生利润的可能性;三、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项目利润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四、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涉案维修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11831.6元,该项目成本为992245.319元,其应当依约获得利润359793.14元,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维修项目并未产生利润,故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涉案项目的利润问题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涉案的项目账务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大部分不认可,鉴定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维修项目会计核算不规范,致使本案无法鉴定,故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