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尚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尚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8615号
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桑生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普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生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普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2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维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完成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工程的维修,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项目资金及账目均由被告管理。2017年12月项目完工并结算后,发包方于2018年1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831.6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分配利润,经其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支付项目收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利润377053元,并支付违约金60328元(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项目利润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莱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项目利润377053元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各分50%的利润,被告也分得相同的利润,则项目利润必须得有754106元,事实上项目处于亏损状态,项目验收后有两年的缺陷责任维修期,需要不断投入车辆、人员等费用至2019年7月结束,因此最终项目肯定是亏损状态。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利润30000元后对该项目彻底放弃配合售后工作。原告要求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双方各投资50%的约定,原告只投资了305537元,原告应投资731112.81元,原告违约,其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案起诉。发包方2018年1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实际为1450000.51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普莱美公司签订《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维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维修项目的实施订立合作协议,在本项目需要资金时,双方自愿各出资50%,双方所投入资金共同打入指定公司账户(普莱美公司),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的支出,现场费用管理和费用支出分别由专人负责管理,双方各占利润分成50%。项目成本包括,施工现场人员工资、食宿、施工机具、车辆相关费用、各个供货厂家的设备材料采购及维修、配合费用,以上所述等项目支出费用公开透明,本项目所有的商务费用本着双方相互信任的原则,由普莱美公司全权负责。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项目资金及账目均由被告管理。双方均称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转款310000元。后该项目施工完毕,2018年被告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实际为1450000.5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维修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11831.6元,该项目成本为992245.319元,其应当依约获得利润359793.1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项目处于亏损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利润问题分歧意见大,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财务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陕西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案项目财务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机构认为由于会计核算不规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大部分不认可,其对双方不认可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本案决定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此为由终结本次委托,将本案鉴定退回。
上述事实,有《青兰高速富县段隧道消防维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维修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11831.6元,该项目成本为992245.319元,其应当依约获得利润359793.14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涉案的项目账务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由于会计核算不规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大部分不认可,对于双方不认可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退回本案鉴定。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项目的利润问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359793.14元利润分配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换香
人民陪审员  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红娟
打印:相丽华校对:宁庆芳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