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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第11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劳务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装修原因多次改变施工方案,经多次协商仍没有明确施工方案,***协商终止了《专项劳务合作协议》的履行。后双方签订工程量计算书,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20345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9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终止履行《专项劳务合作协议》是因为原告派不出施工人员,***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但未检验;2.原告已交付工程中多处不合格且拒绝维修,导致被告花费维修费28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维修费7655元;2.判令反诉被告就已收取的21300元费用开具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劳务合作协议》,协议对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首先进行样板施工,经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方可全面施工,施工质量若低于样板标准,原告有义务无条件返工,并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协议约定,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频繁拖延施工,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为了防止工期进一步延误,被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7月9日提前与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645元,已付款21300元,余款20345元尚未支付。2021年7月20日,被告发现原告已交付的工程多初不合格,并通过微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不承担质保责任,不进行维修。2021年9月,被告请求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对原告施工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28000元,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20345元,被告仍然存在7655元的损失,该7655元的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被告虽然给原告发过图纸,但是中途经过3-5次变更,直至原告离场最终的施工图纸都没有确定,且案涉施工项目已经经过双方结算,故后续的维修费7655元原告不认可。2.原告同意就之前收到的21300元费用给被告开具普通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专项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首先进行样板施工,经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方可全面施工,施工质量若低于样板标准,原告有义务无条件返工,并赔偿被告全部损失。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计算书》,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645元,已付款21300元,余款20345元尚未支付。该《工程量计算书》载明:“4层,共47点自喷点位,第二次改动12点,第三次改动11个。”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7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收到的施工图为最终版的施工图,此前被告也给原告通过微信发过施工图并进行过调整。原告认可装反了的消防栓为11.5个,认可该11.5个消防栓的维修费用为700元。原、被告在上述《专项劳务合作协议》中对原告收取款项后出具发票的种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上述《专项劳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上述《工程量计算书》中认可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20345元,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34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维修费损失一节,即使被告后期确实让第三方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维修,该维修所依据的图纸是哪一份无法确定。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变动施工图的情况,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如果不是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的,被告应该不会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施工时没有依据其所提供的图纸进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后期进行维修所依据的图纸和原告施工时所依据的图纸是同一份图纸,但因原告自认装反了的消防栓为11.5个,认可该11.5个消防栓的维修费用为700元,故原告应支付该700元的维修费用给被告,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就已收取的21300元费用开具发票,因原、被告在上述《专项劳务合作协议》中对原告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的种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同意就之前收到的费用给被告开具普通发票,因此,原告应就已收取的21300元费用给被告开具普通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0345元。 二、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700元。 三、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已收取的21300元开具普通发票。 四、驳回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陕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已预交,互相抵扣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