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刑初116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722545XF,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东路30-40号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忠富。因犯单位行贿罪,2018年3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30万元。
诉讼代表人王冠群,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系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辩护人刘胡乐、蒙彦钧,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因犯单位行贿罪,2018年3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留置,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晋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9)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董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冠群及其委托辩护人刘胡乐、蒙彦钧,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晋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为其实际控制的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招标及工程建设工程中获取利益,向时任中共五华区委书记的罗建宾(另案处理)贿送价值人民币44.3629万元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的昆明市五华区老运粮河水系小路普吉路至学府路截污工程以及2018年国道213线(杨嵩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青石山临时取土点违法采矿过程中获得罗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物证,车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税收电子缴款书、云南省社会捐赠收据、业务委托书、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情况及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进行公益活动情况。
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有罗某主动索要的情节;2、本案没有直接的利益输送,洲兴公司亦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3、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整件事情系罗某在操控。2、本案追诉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为其实际控制的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招标及工程建设工程中获取利益,向时任中共五华区委书记的罗建宾(另案处理)贿送价值人民币44.3629万元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的昆明市五华区老运粮河水系小路普吉路至学府路截污工程以及2018年国道213线(杨嵩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青石山临时取土点违法采矿过程中获得罗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物证,车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有罗某主动索要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没有直接的利益输送,洲兴公司亦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谋取到竞争优势,属于已经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7)云01刑终7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