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东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赔付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肇事者与受害者均是车主雇请的工人,均属于本车上的人员,不在赔付范围内。二、商业保险条款中第26条已经清楚约定,间接损失、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确定的损失等都不在赔付范围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本案受害者的损失不在上诉人的赔付范围内。三、本案事故系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所致,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遗漏了这一事实。四、本案受损车辆未经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不能排除其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五、一审判决的费用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费用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77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3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1元;亲属误工损失1775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941;车辆施救费6400元;车辆维修费111309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6日19时40分,腾永能驾驶云D×××**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载土夹石(核载12620㎏,实载18690㎏)从雷打坑驶往嵩明县杨桥河边村,沿嵩明047乡道由北向南以约60公里/时的时速(该路段限速20公里/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小横山路段一下坡右弯道处,遇史月聪驾驶云D×××**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腾永能见状即右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车向左侧发生侧翻,货厢及所载土夹石与史月聪所驾驶的云D×××**号车车头及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史月聪当场死亡、腾永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嵩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腾永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月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云D×××**号车被拖至嵩明县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开支施救费3200元和修理费111309元。2019年10月31日,经嵩明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被害人史月聪家属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6万元,原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不再退还,上述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云D×××**号车在被告财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史月聪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史如朋(1967年11月9日生)、母亲史玉芝(1967年7月6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原告允许的腾永能驾驶牌号为云D×××**号车,与史月聪驾驶的牌号为云D×××**号车相撞,致使史月聪当场死亡、腾永能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腾永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云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该事故中原告赔付本案死者史月聪的费用及史月聪驾驶的云D×××**号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财保**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3256元(106514元/年÷12月×6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史玉芝生活费39091元(23455元/年×5年÷3人)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史玉芝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752元(106514元/年÷12月×1月)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440元(160元/日×3日×3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80元/日×15日)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3941元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车辆施救费6400元的诉请,因云D×××**号车的施救费仅为3200元,故一审法院只支持3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130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赔付死者史月聪家属的各项费用总计785056元,应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675056元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114509元,应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12509元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与死者史月聪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高于本案被告财保**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财保**市分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云D×××**号车和云D×××**号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75056元,两项合计7850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和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112509元,两项合计为114509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69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二、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两辆车辆的车主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肇事者与受害者均是车主雇佣的工人,均属于本车上的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本案损失不在上诉人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肇事车D85513号车给受害车D85615号车及其驾驶人员史月聪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非肇事车D85513号车本车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腾永能所受到的损失,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其次,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间接损失、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确定的损失均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并且应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因上诉人所主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并且其内容免除了保险人即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可以证实,经审查该保险单的内容,虽在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的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无投保人即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根据云公交【2020】64号《关于印发2020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均按该标准执行,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该赔偿标准计算前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14509元,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支出了前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