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1329号
原告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东路30-40号综合楼5楼。
委托代理人王泽洲、孙琪峰,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富(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62年9月1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住所:云南省**市高新区Y地块瑞峰苑。
委托代理人李阳、李成(实习),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洲兴建筑公司与被告财保**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州,被告财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为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名下云D×××××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腾永能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嵩明县047乡道(县城至雷打坑)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横山路段一下坡右弯道处遇史月聪驾驶云D×××××号货车迎面驶来,腾永能见状即向右打方向避让,避让过程中,其所驾云D×××××号货车向左侧发生侧翻,与史月聪驾驶的云D×××××号货车相碰撞,致史月聪现场死亡、腾永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腾永能承担全部责任,史月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无奈之下,先行垫付了死者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90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6400元、维修史月聪驾驶的云D×××××号车辆修理费111309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就云D×××××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尚未经过,故本此事故中死者家属损失的赔偿责任及事故现场施救费、云D×××××号车辆的修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77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3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1元;亲属误工损失1775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941;车辆施救费6400元;车辆维修费111309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赔偿项目清单都是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的,但事故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受害人的父母是1967年出生的,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故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亲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是因为处理而产生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该户口册上是农转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计算,而不是按照职工的收入来计算,在没有任何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生了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计算过高;对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对车辆维修费都不予认可,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人,不能自己赔偿自己。对本案中的赔偿费用,我方认为因为肇事车辆车主与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人,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欲证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为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名下云D×××××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真实有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史月聪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腾永能驾驶云D×××××号车辆沿嵩明县047乡道(县城至雷打坑)由北向南形式至小横山路段与史月聪驾驶的云D×××××号货车相碰撞,致史月聪现场死亡、腾永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夜间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发票二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先行垫付了死亡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90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6400元、维修史月聪驾驶的云D×××××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11309元。
4、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史如朋、史玉芝、史月菲三人系死者家属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尸体处理通知单无异议;对身份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三性无异议,认为与我方不存在关联性,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赔偿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详细的载明,我公司不可能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赔付,就算要赔偿,应该通过保险公司进行审核进行赔付;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在我方的赔付范围内;对夜间施救费发票二份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在我方赔付范围;对车辆维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原告方自行修复的,故相关的项目是否有更换的必要,我方无法查明,修车发票是修了两张车,保险公司是没有投保车损险,两张车的损失不可能都是由我公司承担;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涉及到的损失是原告的承担范围,不是我方承担的范围。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云D×××××车辆的报案记录、云D×××××车辆报案记录,欲证实两张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共同证明了车主与被保险人都是本案的原告,两车的所有权人都是同一人,事发当天只有云D×××××报案。
2、商业保险条款,欲证实在该保险条款中第26条第三项、第四项已经清楚的写明,本案的情况,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26条中的第一项证明相关的间接损失也不在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赔偿范围,商业保险条款是原告方投保的时候我方已经告知过原告方,并且免赔的条款是通过加黑的形式进行提示的,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根据条款中的约定,本案这种情况不在赔付范围;交强险条款中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了,交强险赔付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不论是商业保险还是交强险,都明确规定本案不在赔付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报案记录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具体的报案时间都是由被告单方填写的,对报案的事实及事故中两辆车均为我公司的车认可;对第2组证据商业条款第26条,此条款我公司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是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购买后,是被告将保单送去原告处,被告从未主动出示该条款,该条款有大量的黑体字,即便是被告公司出示过,也未尽到告知义务,结合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及大量黑体字的情况,我方认为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免赔条款不能约束到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26日19时40分,腾永能驾驶云D×××××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载土夹石(核载12620㎏,实载18690㎏)从雷打坑驶往嵩明县杨桥河边村,沿嵩明047乡道由北向南以约60公里/时的时速(该路段限速20公里/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小横山路段一下坡右弯道处,遇史月聪驾驶云D×××××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腾永能见状即右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车向左侧发生侧翻,货厢及所载土夹石与史月聪所驾驶的云D×××××号车车头及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史月聪当场死亡、腾永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嵩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腾永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月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云D×××××号车被拖至嵩明县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开支施救费3200元和修理费111309元。2019年10月31日,经嵩明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被害人史月聪家属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6万元,原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不再退还,上述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云D×××××号车在被告财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史月聪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史如朋(1967年11月9日生)、母亲史玉芝(1967年7月6日生)。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原告允许的腾永能驾驶牌号为云D×××××号车,与史月聪驾驶的牌号为云D×××××号车相撞,致使史月聪当场死亡、腾永能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腾永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云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该事故中原告赔付本案死者史月聪的费用及史月聪驾驶的云D×××××号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财保**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3256元(106514元/年÷12月×6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史玉芝生活费39091元(23455元/年×5年÷3人)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史玉芝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752元(106514元/年÷12月×1月)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440元(160元/日×3日×3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80元/日×15日)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3941元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车辆施救费6400元的诉请,因云D×××××号车的施救费仅为3200元,故本院只支持3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130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赔付死者史月聪家属的各项费用总计785056元,应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675056元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114509元,应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12509元由被告财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与死者史月聪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高于本案被告财保**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财保**市分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云D×××××号车和云D×××××号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75056元,两项合计78505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和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112509元,两项合计为114509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洲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8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文瑾
人民陪审员  张为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