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3174号
原告: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镇中路南段玉泉居委。
法定代表人:殷学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雄鹰大道云峰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新亮,董事长。
被告:马新亮,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马新和,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被告马新和及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峰建设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建筑模板材料款合计298620元,并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马新亮、马新和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云峰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一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峰建设公司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杭州路中段日钢奎山生活区建设工程中,分包施工了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楼宇的建设工程。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内容,被告云峰建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先后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1月12日分三批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胶板建筑材料,累计货款298620元,由被告签收的出库单等证据足以为证。原告按约定如期如数供货至被告指定的日钢奎山生活区建设工地后,被告却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肯自觉给付原告货款,现经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马新亮、马新和系云峰建设公司的股东,却都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如实履行股东出资到位的法定义务,必然对云峰建设公司的对外债务履行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为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新亮、马新和辩称,1.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供货的事实,因此该三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所诉尚未得到法院判决,尚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原告所述的债权尚未确定,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马新亮、马新和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被告马新亮、马新和都已实际完成投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云峰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了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住宅楼项目,被告***作为云峰建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分三批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胶板,尚欠其货款298620元未付,故主张由被告***、云峰建设公司连带偿还上述欠款;另,原告主张被告马新亮、马新和作为云峰建设公司股东未出资到位,要求被告马新亮、马新和在认缴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被告云峰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出库单3份,出库单中有被告***签名,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3份出库单均没有该三被告相关方的签字认可,被告云峰建设公司也没有授权***收取原告货物。
2.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日钢奎山生活区A区三期住宅商业地下车库(二标段)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云峰建设公司分包建筑工程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云峰建设公司是涉案建筑工程的责任主体。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质证后称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委托代付证明一份,载明:“委托代付证明日照奎山生活区三期二标段项目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由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建设期间叶集试验区鑫峰木业有限公司向山东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的建筑材料670320元,今委托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山东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该笔款项,该付款计入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该笔款项支付后叶集试验区鑫峰木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与各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刘强孙业中受托人: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6月15日。”证明被告云峰建设公司实际劳务分包的事实和被告***系被告云峰建设公司在该涉案工地负责采购材料的事实。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内容的约定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该三被告发生买卖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替该三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
4.原告因诉讼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和该三被告之间没有供货事实,也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等支出费用并没有约定。
5.保险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险担保费的数额。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是为该案实际发生的费用。
另,原告还提交云峰建设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和企业查询信息、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事裁定书(保全)、付款凭证单(保全)、山东西海建设集团企业信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
另查明,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变更为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仅有被告***签名,没有被告云峰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更加具体明确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云峰建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故原告主张的木胶板货款29862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云峰建设公司、马新亮、马新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应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亦未提供保全担保保险费实际付款凭证,故其主张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木胶板货款298620元及利息(以29862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