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45号海洋财富中心23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个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雄鹰大道云峰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诉人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与**、孙业中签订《委托代付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付证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采信《委托代付证明》(复印件),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单从《委托代付证明》(复印件)内容属性来看,其性质为《委托代付协议》或《委托代付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委托代付证明》中,合同当事人系**、孙业中与上诉人,其权利义务关系亦应限于**、孙业中与上诉人之间,而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二、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有权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但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有权代表人。事实上,***也并不是上诉人的有权代表人。对被上诉人***所写《证明》,能否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由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任何在工地拖欠费用的人都可以出具《证明》,要求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的悖论。而且在《委托代付证明》中委托人系**和孙业中,一审法院在***、**、孙业中的身份未查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购买木胶板货款67032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主张***、**以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其建筑用木胶板,尚欠其货款670320元未付,该工程总承包方为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签订委托代付证明,故主张由四方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送货单6份,收货单中***签名,证明***收到木胶板六车,每车2660块,每块单价42元,每车单价111720元,六车共计670320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收货人***系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其无任何关系。2、***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收到叶集试验区鑫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建筑木胶板6车,共计货款670320元,用于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日照市开发区处日钢生活区三期楼房建设2标段工程项目,该款尚欠叶集试验区鑫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该款列入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材料款中,应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实际施工人(代收人):***2021年1月12日”。证明***收到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六车木胶板,价格670320元,该板材用于日照西海公司建设的日照钢厂生活区2标段工程项目。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从证明内容中可以看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供应的木胶板实际是用于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中,该款项应由其支付。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4月6日***代表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木胶板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并约定如逾期按照货款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其无任何关系。4、委托代付证明一份,载明:“委托代付证明日照奎山生活区三期二标段项目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由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建设期间叶集试验区鑫峰木业有限公司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的建筑材料670320元,今委托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该笔款项,该付款计入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该笔款项支付后叶集试验区鑫峰木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与各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孙业中受托人: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变更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付证明,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的木胶板货款670320元,应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确认,应当视为认可承担该债务,故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向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胶板货款670320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该欠款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应认定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木胶板货款67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已减半),由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进度人工费支款申请单》、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身份为山***建设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提交证据三、《日钢生活区A区三期住宅商业地下车库(二标段)劳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1条约定了甲方所供应材料的范围,第4.2条约定了乙方供应材料的范围,该条约定: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及设备外,其他为满足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机械和设备均由乙方自备,证明目的:涉案木胶板为建筑用木模板,属周转材料,按合同约定由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该在一审中主张其包清工,施工过程中由上诉人提供所有的材料,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度人工费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工地的收料员,负责上诉人在日钢奎山工地的项目的材料接收并签字确认,具体代表哪一方,并不影响“委托代付证明”的付款义务与付款责任;该证据与涉案款项的代付无关,只是证明了上诉人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事实,与我方的涉案材料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责任无联性;对证据二、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是人工费的支取,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进度人工费申请单》支付依据,同时证实了人工费1101268元也是由上诉人代付的事实,也同时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委托代付证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应支付的代付材料款项670320元的真实性;对证据三、对上诉人提供的日钢奎山生活区A区三期住宅商业地下车库(二标段)劳务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建设资质等合同及附件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证实了上诉人与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存在合同承包关系,上诉人系发包方,并证实孙业中系乙方的合同代理人,**为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同时印证了我方提供的“委托代付证明”中**、孙业中作为委托人的签字与上诉人**的形成的合法有效性,该代付证明中的**、孙业中签字系代表乙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依据来自于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从该证据无法得出***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证据二、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书中一方为山东西海建设集团公司,另一方为孙业中、**、***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没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也无法证明***系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签订情况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木胶板并非由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不用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与**、孙业中签订委托代付证明,且在委托代付证明中,合同当事人系**、孙业中与上诉人,其权利义务关系亦应限于**、孙业中与上诉人之间,而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也并不是上诉人的有权代表人,对被上诉人***所写证明,能否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上诉人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委托代付证明、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的证据以否定上述委托代付证明、证明等证据中载明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相应工程款或者其所欠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少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所欠叶集试验区鑫锋木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故应认定上诉人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3元,由上诉人山东西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