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通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3861号
原告:无锡通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联东U谷无锡总部商业园39栋1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5887653A。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樊荣,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288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849925102。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20106076。
法定代表人:吴桂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林,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华东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海姜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43312518。
诉讼代表人: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郭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通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第三人泰州市华东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12日、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11月16日、12月1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闻樊荣,原告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被告中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林、朱如华,第三人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公司、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90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华东汽车城暖通、消防部分工程,工期总天数120天。另约定被告与原告结算价按被告与业主结算价下浮22%后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总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同比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因业主违约,被告已经法院诉讼解决与业主的合同纠纷,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被告也违约,依约共欠原告工程款6090404元。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1.第三人华东公司未与被告结账,故无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2.案涉工程水电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依约单独挂表按实与被告中程公司结算水电费,原告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款承担其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用。3.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甲供材,应当核减。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包括竣工报告、质量保证资料以及竣工图,以及工程资料的编写归档,应承担工程总价1%的违约责任。6.原告未向被告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和材料发票,上述义务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第三人华东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水电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装修改造工程中使用的甲供材料应予以核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3日,被告中程公司与第三人华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华东汽车城内的华东汽车城室内改造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程公司,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含局部钢结构及拆除)、给排水、电气、消防、智能化、暖通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合同价暂定2000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量结合施工图及相关变更签证按实计算,计价方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苏建价【2009】107号)执行。执行省市造价主管部门办法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人工费按政策性文件取中间值,主要材料、设备(空调机组等),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市场考察确定(主要材料价格由市场价加2.5%的采保费及3.3%的税差组成),其余材料单价按施工期内的《泰州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价平均值计取,无信息价的按市场价计取;计算总价下浮5%;等。付款方式:工程竣工两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决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40%,(如遇年关,双方协商由华东公司先行支付初步确认价30%,以解决中程公司人工工资的支付)2015年12月付至结算价的80%,2016年12月前付清余款。
2.2014年11月18日,华东公司与原告中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条款:……双方商定工期调整为:2014年11月20日复工,2015年春节前完成后钢结构(除中庭外的其余钢结构)及机电安装(主要指设备及主管道)部分。等。
3.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中程公司(总承包人)与原告通海公司、盛泰公司(分包人)签订单位(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华东汽车城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华东汽车城暖通、消防分部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验收等所有费用,分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暖通、消防分部工程。工期总天数120天,合同价暂定10000000元,等。分包人权利义务约定:2、分包人承诺按照工程资料(开竣工报告、质量保证资料、技术交底、竣工图等),若违约,分包人同意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责任。……8、分包人不得非法分包、转包工程。与该项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分包人负责处理,如发生纠纷,总承包人可以协助处理,但不承担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发生以上情况,分包人自愿以涉案总额的30%向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方式:执行总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结算价为:按所分包工程结算价的22%下浮办理结算。其中认价材料、设备的价格按业主、总包、分包共同调研的市场价上浮28%后计入结算内再参与总体下浮。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总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同比支付,分包人应同时缴纳开具给业主的工程发票税金。分包人应按总承包人的财务制度办理付款手续:提供材料发票给总承包人入账,工程款汇至指定账户,并凭分包人出具的收据付款。
4.2015年2月16日,原告无锡通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程公司华东汽车城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总承包人)形成工程备忘录一份,载明:经双方商定,分包人在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前将泰州市华东汽车城装修改造工程内的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已完成工程预算做好,报业主并经咨询公司审定造价,总承包人按已完成工程审定价的30%支付给分包人,如业主付款达不到30%,总承包人予以补足,确保2015年3月20日款到位。其他事项仍按分包合同执行。等。
5.2020年6月19日,江苏正方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江苏正方价鉴[2020]02号(调整)《(2018)苏1204法鉴委字第1157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泰州市华东汽车城公司消防、暖通部分工程司法鉴定)》一份,鉴定意见:1.工程鉴定价:华东汽车城室内改造消防工程造价2697333.74元,华东汽车城室内改造通风工程造价4360495.35元,以上合计7057829.09元(不含单列的争议部分造价)。2.争议部分单列:施工水电费98775.19元,消防调试费7103.69元,以上合计105878.88元。
另查明:1.原告通海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万元、代原告支付钢管货款30万元、支付案外人孙跃平99万元,合计255万元。
2.2017年5月26日,案外人苏跃平就与原告通海公司、被告中程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332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8月3日,通海公司应给付苏跃平劳务分包款980000元,自2018年起至2021年止每年1月30日前分别给付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还清余款180000元。二、若通海公司未按第一项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苏跃平有权就980000元总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除已给付部分)。三、本案涉及中程公司与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实现问题,如果中程公司对华东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则通海公司、中程公司应当在该债权实现后的一个月内还清所欠苏跃平劳务分包款(扣除980000元中已给付部分)。四、中程公司在通海公司第一项还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程公司与第三人华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通海公司、盛泰公司与被告中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单位(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原告承建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江苏正方价鉴[2017]02号(调整)鉴定报告对两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暖通工程总造价确认为7057829.09元(不含争议部分),争议部分:施工水电费98775.19元、消防调试费7103.69元,合计105878.88元。其中施工水电费98775.19元,原告称该部分水电费只应承担一半,原、被告签订单位(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0点约定:总承包人提供临时用水、用电、临电接至二级箱,水电费参照实际挂表扣除。因原告施工时未使用分表,该部分水电费为原告施工时产生,鉴定机构亦确认的是原告改造工程使用的水电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消防调试费73882.09元,被告中程公司及第三人华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消防部分是由被告调试,原告主张该消防部分是由原告调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工程款金额为6966157.59元。原告通海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255万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4416157.59元未给付。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因业主华东公司未与其结账,故无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按被告中程公司与第三人华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同比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至2016年12月付清余款,根据此结算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也已至付款时间,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整套工程资料(开竣工报告、质量保证资料、技术交底、竣工图等)及违法分包,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因未提交工程资料及违法分包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提供人工、材料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故无义务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先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付款后,可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若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通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盛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416157.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3元,由两原告负担14964元,被告负担3946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46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33元。
审 判 长  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
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 雯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