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异字第27号
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柴海荣。委托代理人倪建伟。委托代理人伍娅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维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志葵,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执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伟、伍娅婷,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执行听证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所涉36卷钢卷已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上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异议人所有,后异议人向该院申请执行,并由该院执行完毕,不存在异议人擅自处分该36卷钢卷的事实,故宝山法院作出的(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仓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提交过(2012)杭上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在得知不可能判决确认该36卷钢卷的物权属其所有的情况下,才选择了与被执行人调解的方案,确定申请执行人仅享有一定的债权,故申请执行人对该36卷钢卷系错误查封;宝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据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撤销(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异议人的款项人民币2,776,9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年4月20日的EMS签收单,旨在证明宝山法院裁定异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2,776,983元的损失,该裁定书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异议人送达;2、未加盖公章的(2013)宝执字第285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年5月8日的EMS签收单,旨在证明异议人于2015年5月8日收到了(2013)宝执字第2858-2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未加盖宝山法院公章,且异议人收到该裁定书的日期是在宝山法院扣划异议人款项之后;3、2015年4月22日异议人寄出的执行异议书及顺丰签收底单,旨在证明异议人在收到(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后立即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宝山法院未作任何回复;4、2015年5月11日异议人寄出的执行异议书及顺丰签收底单,旨在证明异议人在宝山法院扣划款项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宝山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签收;5、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旨在证明异议人于2015年5月7日被宝山法院扣划了2,776,983元;6、(2012)杭上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本案所涉36卷钢卷系异议人所有;7、(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申请执行人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无权执行上述36卷钢卷。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宝山法院于2012年9月3日查封了位于云天路XXX号仓库内的被执行人所有的钢材110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以相应价值的钢材折抵款项,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即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作为首封法院,只有宝山法院对系争钢材具有处置权,而异议人却对其中的36卷进行擅自处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即使异议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强制提取钢材的行为也是越权违法行为,故宝山法院作出的(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明确了该批钢材系宝山法院首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于法有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异议书中的内容;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本案系争钢材申请折抵被执行人所欠款项。经执行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仓储合同纠纷,根据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3日正式查封了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XXX号仓库中的钢卷110卷,计2,644.85吨。后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钢材价款本金8,151,304元、利息损失50万元以及已由原告预交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7,204元;二、付款期限: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197,204元,2013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400万元,2013年6月至8月每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100万元,2013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150万元;三、如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额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相应价值的钢材折抵上述款项。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宝执字第2858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因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至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XXX号仓库擅自处分已被本院查封的钢卷中的36卷,共计974.38吨,参照2014年6月28日业内权威网站指导价,并考虑到钢卷仓储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钢卷单价核定为每吨2,850元,总价2,776,983元,故裁定如下: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776,983元。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其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书,因本院尚未对其采取具体的执行行为措施,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又作出(2013)宝执字第2858-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因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相应义务,故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776,983元;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扣划了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776,983元。又查明,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仓储合同纠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查封了云天路XXX号仓库内的钢卷237件,计6,228.34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杭上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37件,6,228.34吨钢卷(详见附件一);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00元,由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20元,被告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2013)宝执字第2858-2号执行裁定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2)宝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3日本院的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所附历史库存明细表、2015年5月7日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及回执、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XXX号仓库中的钢卷110卷,计2,644.85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措施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为首封法院对上述钢卷理应享有绝对的处置权。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查封了云天路XXX号仓库内计6,228.34吨的钢卷237件,后异议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不能对抗本院作为首封法院的处置权,异议人擅自处分已被本院首封的36卷钢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因此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应返还已取得的上述36卷涉案钢卷,由于异议人明确表示已经处置而不能返还,故本应按照当时的合同价予以赔偿,现申请执行人根据市场指导价格,并考虑到钢卷仓储时间较长及保存的现状,核定每吨单价为2,850元,属于合理范围,异议人虽在执行听证审查中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作出的(2013)宝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2013)宝执字第2858-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由此作出的扣划异议人2,776,983元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奇松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