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百丰商贸中心十九层19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承接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但其性质仅是临时受雇于上诉人,众所周知,这种建筑工地上的劳务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强,被上诉人完全是自主决定哪天工作,干一天就一天的工钱,就是所谓的“天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实际上就是按其出工天数计算得出的报酬,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双方也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安排。况且一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没有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答辩人自2017年4月到2017年10月10日在被答辩人处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被答辩人按月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济宁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891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下旬,被告经原告招录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工作。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泳龙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24日发放的2700元工资备注为“4月工资”。2017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13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5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原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在上诉人承接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扈 琳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