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577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红,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02134098P。
法定代表人:李雁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管理的光缆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9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67.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2652.4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照100%的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1.2020年9月8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太仓133050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太仓浮桥镇沿滨江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港路路口北侧5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悬挂于该处的光缆(该光缆系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后交付太仓市供电局使用)发生碰撞,致***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该光缆被不明车辆托拽,光缆断裂后与***以及行人侯胜斌、周宇行发生擦碰,致***再次倒地受伤,行人侯胜斌、周宇行分别倒地受伤,光缆、绿化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我大队虽已查明涉事光缆安装公司及所属单位,但事故发生时该路口无视频监控及其它证据证明光缆从高空掉落的原因及时间,也无法查明拖拽光缆的车辆,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2.导致原告受伤的光缆系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维护及管理。3.2020年9月9~23日,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复诊。4.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2020年11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6.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489.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事发后,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3~5项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事实,被告对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事发时事发路段标志标识清晰,夜间有路灯照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事实,被告其负责光缆的安装、维护及管理,但提出被告本身无过错,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管理疏忽等过错,被告同意作为赔偿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第6项事实,被告对原告事发前的工作事实及收入水平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事发后有收入。被告补充称:涉案光缆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开工,同年5月28日竣工;正常状态下,光缆距地面约7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被告提出: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金额;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5项事实,被告对事实本身均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6项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发前的工作事实及收入水平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事发后获发工资为:2020年10月15日,1018.30元;2020年11月13日,1107.36元;2020年12月15日,1107.36元;关于原告事发后申请工伤的事实,有原告补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光缆的开工、竣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规范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2298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的相应结论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与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水平、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及原告事发后实际获发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7234.10元(3489.04×3-1018.30-1107.36-1107.36=7234.10)。4.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定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3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8919.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光缆的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光缆的维护、管理义务,涉案光缆距离地面的正常高度应6、7米左右,发生本起事故时,涉案光缆距离地面的实际高度远低于正常高度,这是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涉案光缆发生碰撞、不明车辆拖拽涉案光缆擦碰原告并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其维护、管理涉案光缆的相关记录,其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事发路段标志标线清晰,夜间有路灯照明,行驶条件尚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涉案光缆发生碰撞,不能排除其自身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的原因,且发生碰撞后,原告未及时远离垂落光缆所在区域,与被告光缆擦碰导致二次伤害亦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对于其遭受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35.56元(38919.46×80%=31135.5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江阴支行营业部,账号:62×××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苏州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瓞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