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4959号
原告:**,女,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65965490,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城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被告江苏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目前所遭受的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待评残后予以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如皋市中央花园小区从事清洁工工作。2020年8月5日,原告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滑倒,致腰椎损伤,后立即由其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椎体压宿性骨折,目前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通城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状中原告受伤事实我方不持异议。第二、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请示及批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所受伤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为此,被告已于2021年3月18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申请,并取得受理决定书。但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目前已于中止。第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苏通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南通,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劳动报酬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务费。
2020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指派的位于如皋市中央花园小区从事清洁工作,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滑倒,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工友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因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
2021年3月15日,被告江苏通城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提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A020第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江苏通城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2021年4月7日,江苏通城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知悉原告**向本院起诉民事赔偿后,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因**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自2021年4月7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按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1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江苏通城公司明确表示,其确认原告**是在其单位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其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故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医疗就诊材料、聘用协议书,被告所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及当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江苏通城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江苏通城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且其就此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故原告受伤事宜应当按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美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