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9205号
原告:江苏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丛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明,男,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潘春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费4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8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晏园枫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晏园枫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达成了协议: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及小高层1.50元/月/m2;联排别墅1.60元/月/m2;叠加多层1.40元/月/m2;商业1.50元/月/m2。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当期年首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百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长期限的协议”,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所有的晏园枫庭小区2幢403室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13.94m2,属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应按1.5元/月/m2交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2018年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同意交卫生费,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所以管理方面的费用要求打折。管理不到位具体表现为,物业公司认为两家都不可以放空调外机,却允许邻居家放空调外机。邻居空调外机风口朝向我家房屋。后来物业公司告知我这个位置两家都不可以装。当时邻居家装外机的位置,我也想装的,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准许我就没有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我想安装的位置。后来我家安装的位置,因为需要加装铜管,我没办法就加钱,在过梁上打了几个洞放后面的。我家住在西边,他家住在中间,邻居家的鞋柜放在安全出口的位置,正好遮挡了安全出口的标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南通市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百昌公司签订“晏园枫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及小高层1.50元/月/m2;联排别墅1.60元/月/m2;叠加多层1.40元/月/m2;商业1.50元/月/m2。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当期年首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百昌公司签订“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长期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将2014年9月签订的合同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
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为晏园枫庭2幢403室的业主与百昌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被告在“房屋交接单”、“业主承诺书”上签名。被告未能交纳2018年1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亦无果。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经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南通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3日,经南通市崇川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南通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结果显示:平潮镇晏园枫庭2幢403室房产权利人为**和张建山,登记时间2016年3月30日,建筑面积113.94m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百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系案涉房屋业主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的意见,本院认为,就被告提出的针对安装空调外机原告区别对待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业主装潢时所持的态度,对该事实难以认定。无论区别对待是否属实,也不足以认定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至于邻居占用公共地块放置鞋柜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可以确认。但该事实主要涉及邻里之间纠纷,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尽相应的管理、协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利,且合同中也无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事实不足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物业费应当打折的意见。被告所有的平潮镇晏园枫庭2幢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4m2,该处房屋为高层,根据约定,应按照高层及小高层1.50元/月/m2的标准交纳物业费,该处房屋所涉年物业费计算为2050.92元/年(113.94m2×1.50元/月/m2×12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为3589.11元(2050.92元/年×1年+113.94m2×1.50元/月/m2×9月),现原告主张3589元,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魁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