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龙邦建材有限公司;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6民初3137号 原告:柳州市龙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农场都乐部迎宾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译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兴柳路129号兴柳桃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龙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与被告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译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13.0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298.14元(以欠付货款152613.02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3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即152613.02元×3.45%÷360天×515天×1.5=11298.14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876.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保函)500.00元;以上合计:172287.16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柳州阳和碧桂园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砂浆,供货期从2020年9月20日至本工程结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联系人、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地点并放到指定位置。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进行多次对账并共同签署32份对账单,累计对账金额2451030.20元。截止2025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98417.18元,剩余货款152613.02元已满足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6款,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违约金。 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都应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译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拟证明:一、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柳州阳和碧桂园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砂浆,供货期从2020年9月20日至本工程结之日止。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联系人、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三、双方已达成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条件。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预拌砂浆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进度款按月支付,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10日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每月进度款于该月货款第一次支付进度款下月算起八个月后付至该批货款的90%,总货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四、合同第七条第16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阳和碧桂园星悦湾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对账单3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进行多次对账并共同签署32份对账单,截止2023年8月31日累计供货金额为2451030.20元。 4.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结算,向合同约定的项目结算员***送达发票。 5.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对账货款2298417.18元。 6.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7876元。 7、保函与发票,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担保服务费500元。 8、柳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柳州”APP于2023年9月27日发布的案涉项目柳州碧桂园星悦湾交付的新闻通讯稿,证明项目已经于2023年9月27日交付使用。 9、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发票金额为9138元。 10、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证据按竣工时间的先后进行排序),拟证明:一、案涉项目“柳州阳和碧桂园星悦湾项目(柳州市鱼峰区和畅路35号)”即碧桂园星悦湾1#楼-21#楼,已于2024年4月9日全部竣工并完成备案登记。二、《拌砂浆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为逃避债务捏造虚假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7876元。 被告译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3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总货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案涉“柳州阳和碧桂园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剩余货款还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并未实际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不应承担担保保险费。原告并未提交财产保全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3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请法庭调减至合理范围。 被告译文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译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实际申请财产保全,该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译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了证据6、7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在之后予以叙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原告龙邦公司与被告译文公司订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龙邦公司向被告承接的柳州阳和碧桂园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砂浆,供货期从2020年9月20日至本工程结之日止;交货地点为柳州阳和碧桂园项目工程的需方指定地点并放到指定位置;需方指定物质验收人:***,结算对账人:***;付款时间:进度款按月支付,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10日内需 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每月进度款于该月货款第一次支付进度款下月算起八个月后付至该批货款的90%,总货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邦公司依约向被告译文公司提供预拌砂浆。原告龙邦公司与被告译文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进行多次对账并共同签署32份对账单,累计供货金额2451030.2元。截止2025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98417.18元,剩余货款152613.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4月9日,柳州阳和碧桂园星悦湾项目(柳州市鱼峰区和畅路35号)工程,即碧桂园星悦湾1#楼-21#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多次对账,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451030.2元的预拌砂浆,但被告支付了2298417.18元货款后,尚有货款152613.02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现柳州阳和碧桂园星悦湾项目工程已于2024年4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则应在2024年5月8日前付清尚欠152613.02元货款。现被告尚欠152613.02元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违约日应为2024年5月9日。原告主张违约日为2023年12月22日,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会造成原告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从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后产生的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现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7876元,由作为违约方的被告译文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服务费(保函)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发生争议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保函)500元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龙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1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152613.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从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龙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876元; 驳回原告柳州市龙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原告已预交1873元),财产保全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1379元),由被告广西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金钱支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