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1772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1633号智能装备产业园孵化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刘之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1633号智能装备产业园孵化中心9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颖,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中段(韩尔庄李家)。
法定代表人:李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鲁宁,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李梦颖,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宋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因失火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请求判令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退还***2022年度的取暖费2527元;3.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家中失火,邻居发现后及时报警,119第一时间到达了***小区门口,但是由于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小区进行老旧小区路面改造,将***所在小区路面扒开,同时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热力管道改造将小区路面挖了横沟,导致消防车不能第一时间进入小区救火,虽最终消防队员接好消防管扑灭火灾,但***家中财产已经焚毁殆尽。同时由于房屋被焚毁后需拆掉暖气片装修导致当年无法供暖,故***请求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退还2022年度的取暖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凤凰街道双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轻微火灾登记表、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房产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2021年9月30日,***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路××宿舍的家中因电气故障失火,***的邻居拨打火警电话,消防部门接警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但消防车到达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门口处时,因当时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正在该小区分别进行路面改造及热力管道改造,开挖路面,导致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小区,消防员从小区门口逐节接通消防水管最终将火扑灭。
***认为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预留消防通道客观上导致贻误灭火时机,扩大了损失,两公司应当赔偿。火灾发生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双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系因铺设热力管道开挖沟渠及小区门口停放车辆导致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应由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则主张热力管道改造是沿小区边缘进行,未占用消防通道,不存在过错。
***提供了火灾现场照片一宗,主张房屋被烧毁,火灾后墙皮发黑,屋内物品皆被损毁。***另提供潍坊名匠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的发票一份及其弟弟纪向忠的转账记录一宗,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91420.52元,***称其无收入来源,退休工资账户因其丈夫原因被冻结,火灾导致房屋客厅、卧室及前阳台均被烧毁,因无力支付整修款项,由其弟弟纪向忠暂代为支付,花费超过十万元,但能够提供的证据仅为装修公司开具的91420.52元的发票,其他零碎工程支出无法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房屋发生火灾遭受损失,起火原因系屋内电气故障、线路老化短路,因此,***自身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同时在涉案小区进行老旧小区路面及供暖管道改造施工,施工过程中开挖路面,致使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小区到达失火房屋楼下,只能由消防员从小区门口逐节接入消防管道进行灭火,客观上贻误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损失。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均否认开挖路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双方对火灾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各承担***损失的20%为宜。关于损失数额,从***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房屋毁损严重,墙皮发黑,屋内各种物品均被烧毁,***已对房屋进行整修重置,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及装修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此,将重置价值91420.52元认定为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综上,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应分别向***赔偿损失18284元。
***未提供证据证明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要求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退还其取暖费,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宜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山东九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萱
书 记 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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