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7548号
原告: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2MA1YBDXM50,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水三村新水路。
经营者:李霞,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60485226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
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3396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166号中铁产业园B区8栋。
法定代表人:黄莉。
被告:山西帝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D2NU0T,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4号B座14、15层(入驻山西开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B-0257。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靖江恒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YBXN57L,住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工业园区88-3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军。
原告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昊盛加工厂)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公司)、山西帝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宜公司)、靖江恒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被告蓝光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65109201820201209790445681、210365109201820201209790445704,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均是被告蓝光公司作为付款人,被告源电公司作为收款人。两张票据均依次背书给被告帝宜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恒广公司、原告昊盛加工厂。2021年12月9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后遭拒付。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份;2.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广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送货单4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被告蓝光公司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65109201820201209790445681、210365109201820201209790445704,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12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均为被告源电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可转让。2020年12月10日,源电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帝宜公司;同日,帝宜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次日,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广公司;同日,恒广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昊盛加工厂。上述两张票据票面记载的转让标记均为可转让。2021年12月9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后均遭拒付。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恒广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恒广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烟草壳体,规格型号为6Y-525,数量为30只,单价为6800元,总价204000元。后原告陆续向恒广公司交付了30只壳体。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恒广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两张汇票票面记载的信息,蓝光公司均为出票人,源电公司、帝宜公司、恒广公司均为背书人,且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蓝光公司、源电公司、帝宜公司、恒广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蓝光公司、源电公司、帝宜公司、恒广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原告要求蓝光公司、源电公司、帝宜公司、恒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帝宜商贸有限公司、靖江恒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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