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写字楼23楼。
法定代表人:李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东马重建地16排1栋1楼(任昂私宅)。
负责人:李奕。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云,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望城分公司”)、杨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工资报酬5550元以及利息1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共计207天,利息计算方式为:5550元×年利率3.85%÷365×207天=121元;)2021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并以此案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以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直接以此案由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上诉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可是一审法院在未释明情况下将本案案由直接由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故一审在上诉人没有变更案由的情况下直接更改案由并以此案由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并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且一审法院变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开工做事,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的工资报酬应当由任全及其父亲任昂负担,加之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任全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且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29日和2020年10月10日,由被上诉人佳兴望城分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分三次向***转账支付合计15350元。故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以支付工资报酬的实际行动追认了任全和杨鹏云之间的《大汉公园里劳务清包补充协议》。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承担支付5550元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佳兴望城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事,既然是替佳兴望城分公司做事,佳兴望城分公司也是实际受益者,那么,佳兴望城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对上诉人的5550元工资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杨鹏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杨鹏云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550元以及利息1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9日共计207天,利息计算方式为5550元×年利率3.85%÷365×207天=121元),2021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杨鹏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原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长沙大汉公园里一标段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长沙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之后佳兴望城分公司(总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任全与杨鹏云(劳务清包方)签订《大汉公园里地块一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大汉公园里地块一1#、2#、3#、4#、5#、6#栋住宅、幼儿园、地下室、7#、8#、9#、10#栋商业和地块二7#、8#栋商业采用劳务大清包方式交杨鹏云承包施工。杨鹏云亦实际组织进行劳务施工,并安排田帅、万盛、黄福祥等人负责工地管理。***从事自带拖拉机运输工作。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田帅喊到案涉项目工地,根据劳务承包方的要求自带拖拉机、自己负责油料将工地上架管、模板、废料、木方、混凝土、垃圾等进行转运。双方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报酬,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价格为500元/台班,加班3小时折算半个台班,***在工地食堂另付餐费就餐。***在自己转运过程中,还喊了同乡万军、杨正求一同从事转运工作,该二人的台班费用计入***名下。双方对台班数、费用签署了32张《收据》,数据上金额合计21650元,收据均由***与万盛或黄福祥签字确认。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29日和2020年10月10日,佳兴公司望城分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分三次向***转账支付合计15350元。2020年12月15日,杨鹏云(劳务责任人)与***(提供劳务人)签署《金盛建筑大汉公园里***拖拉机明细表》,确认合计应付金额为21650元,已付15600元,减去人为工伤费500元,应付5550元,此后杨鹏云未向***支付上述款项,***催告未果,遂提起诉讼。另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中查明,2020年2月20日任全及其父亲任昂(甲方)与杨鹏云(乙方)签订《大汉公园里劳务清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2月20日后,大汉公园里项目发生的后续新增费用,由甲方负责资金安排,乙方签字确认。垫付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施工电梯与塔吊租赁费由甲方负责垫付。2020年2月20日之前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和项目无关。”在庭审中,佳兴公司和佳兴望城分公司确认任全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庭审中,***主张万盛系佳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本案中田帅、万盛、黄福祥受杨鹏云雇请管理工地事务,该三人通知***并指令***从事转运事宜,该法律后果应由杨鹏云承担。综合考虑本案中***与杨鹏云劳务承包方人身依附与从属管理关系、报酬给付方式以及工作的独立与自主程度来看,***自带拖拉机运送架管、模板、废料、木方、混凝土、垃圾等进行转运,自己负担油料费用,杨鹏云劳务承包方按照台班数、加班时长给予其结算报酬,***并非在一段时间内固定在案涉工地纯粹提供劳务,而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且双方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实际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杨鹏云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主张杨鹏云向其支付55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已对欠付款项进行结算,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可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向杨鹏云主张支付报酬,杨鹏云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给***造成了资金占有损失,杨鹏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主张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杨鹏云应以5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为121元(5550元×3.85%×6个月25天)。关于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是否应予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与杨鹏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佳兴公司及佳兴望城分公司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授权杨鹏云与***订立承揽合同或是杨鹏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佳兴金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虽然佳兴望城分公司存在从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此行为并不能直接说明***系佳兴公司及佳兴望城分公司所承包施工工地的劳务工人。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该两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两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主张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报酬5550元及利息1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后续利息仍以欠付报酬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鹏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杨鹏云与佳兴望城分公司签订了《大汉公园里地块一项目劳务清包合同》,杨鹏云实际组织进行劳务施工。万盛、黄福祥、田帅系杨鹏云雇佣的工作人员。田帅喊***到案涉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对台班数、费用签署了32张《收据》,万盛或黄福祥在收据上签字。2020年12月15日,杨鹏云(劳务责任人)与***(提供劳务人)签署《金盛建筑大汉公园里***拖拉机明细表》。综上,***的劳务相对方为杨鹏云,***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与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佳兴望城分公司存在从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直接说明***系佳兴公司及佳兴望城分公司所承包工地的农民工。因为***的台班费用里实际上还包括其同乡万军、杨正求的转运费用。综上,***要求佳兴公司、佳兴望城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常晓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松林
书 记 员 刘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