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好再来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512号
原告:湖南好再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1888号高星物流园市场交易区二期2-7#栋1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原称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写字楼23楼。
法定代表人:李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原称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东马重建地16排1栋1楼(任昂私宅)。
负责人:李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全,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锋,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鹏云,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原告湖南好再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再来公司)与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望城分公司)、任全、第三人杨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2022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再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柱,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任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张小锋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诉讼活动。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追加杨鹏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2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再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柱、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活动,第三人杨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再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851555元(其中货款1851555元、违约金及利息100万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表示其以被告金盛公司名义承包了大汉公园里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项目),要求原告给项目送木制模板,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4月,被告任全指示案外第三人杨鹏云与原告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金盛公司的印章。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向项目送了1851555元木制模板,送货至尾声,被告任全突然提出要将合同改为与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签订,但双方最终没有新签合同。2019年6月送完上述木制模板至今一年半时间,期间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金盛公司和被告任全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木制模板款项,项目早在2019年7月已出正负零(工程术语,指主体工程基准面以下的工程已完成,该进行主体工程基准面以上的工程即地上工程施工的时候),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即使只计算70%的未付款项和一年零三个月的违约期(逾期),被告违约金就产生了17497194元(1851555元×70%×3%×15×30),逾期利息就产生了249497元(1851555元×70%×15.4010×15/12),以上合计17746691元,原告现只向被告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任全协商一致,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了合同,项目最后是以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是被告金盛公司的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债权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任全既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又是项目的生产经理和清欠负责人,因此三名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所以被告方应该承担此费用。综上三名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任全共同辩称,1.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与第三人杨鹏云个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好再来公司主张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中签章处明显系假章,并且签字人杨鹏云并非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授权。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对外可查询信息,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杨鹏云并非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无论原告好再来公司提供的模板用于何处,即使真的用于金盛望城分公司大汉公园里项目,因原告好再来公司系与第三人杨鹏云个人签订的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应当与第三人杨鹏云个人进行结算,与三被告无关。
第三人杨鹏云未作陈述。
原告好再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任全围绕其答辩理由分别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杨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好再来公司提交的《模板买卖合同》、好再来对账明细表、送货单、工程概况牌、大汉公园里一标段项目用工及维权信息公示牌、建设单位信息牌、项目管理人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均系大汉公园里一标段施工现场摆放的指示牌,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涉大汉公园里项目系由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20191027-20201026)》、工资发放情况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长沙市雨花区森贵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合作采购合同》,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证明肖检系被告金盛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语音聊天文字记录、微信语音聊天音频记录,均系电子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缴款收据、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其发票,能证明原告好再来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事实。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全)、证据清单(金盛公司与金盛望城分公司)、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金盛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备案登记公章,但在其他买卖合同中亦使用;望城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对杨鹏云的陈述意见,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共同提交报案材料及其附件、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金盛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登记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模板买卖合同》中被告金盛公司的公章系第三人杨鹏云私刻。(2020)湘0104民初15777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危园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言词证据,但危园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该情况说明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021)湘011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杨鹏云的自述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及建筑器材验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20)湘0104民初10124号案件庭审笔录,对肖检的陈述意见,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任全提交的《大汉公园里地块一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大汉公园里劳务清包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无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任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有权代表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对外签约,不予采信为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系案涉大汉公园里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任全系项目清欠负责人,第三人杨鹏云实际分包了其中的1#、2#、3#、4#、5#、6#栋住宅的劳务工程。2019年,原告好再来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金盛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大汉公园里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木质模板,甲方指定肖检作为采购员、仓管员验收乙方所送材料,其签收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等甲方均视同有效,凭此签收单据与甲方办理结算。乙方指定刘建军作为该项目供货负责人。九层木质模板单价为53元,八层木质模板单价为49元。付款方式为分七次支付,货到工地以签收单日期计算,第一次付款在出正负零付款总材料货款70%,第二次付款在五楼楼面付款总材料货款70%,第三次付款在十楼楼面付款总材料货款6%,第四次付款在十五楼楼面付款总材料货款6%,第五次付款在二十楼楼面付款总材料货款6%,第六次付款在二十五楼楼面付款总材料货款6%,第七次付款在三十楼楼面付款清总材料全部余款。(于工程停工,甲方要按签收单日期四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材料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第三人杨鹏云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好再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一并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好再来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大汉公园里项目工地上,肖检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项目工地上展示了承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清欠负责人为被告任全。2019年9月6日,原告好再来公司制作《好再来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送货总金额为1851555元,危园在审核人处签名,第三人杨鹏云亦在该表中签名。此后,原告好再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货款1851555元,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另查明,1.根据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模板买卖合同》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约日为2019年5月1日)上的“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印章上均无数字,且签约人均为杨鹏云;
2.根据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模板买卖合同》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约日为2019年5月1日)上的“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第三人杨鹏云以被告金盛公司名义对外使用合同的印章(该印章上无数字)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被告金盛公司自行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上刻有防伪码4301040001625)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3.第三人杨鹏云在另案中[(2021)湘0112民初3192号案件]中自述其挂靠在被告金盛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任全工作的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处承接了大汉公园里一期1、2、3、4、5、6栋及二期地下室、商业步行街的劳务清包,危园系其聘请的员工。肖检在另案中[(2021)湘0104民初10124号案件]作为证人自述其系被告金盛公司的员工。
4.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更名为被告金盛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系案涉大汉公园里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杨鹏云实际承接了案涉项目1#、2#、3#、4#、5#、6#栋的劳务清包。原告好再来公司与被告金盛公司订立了购买木质模板的买卖合同,第三人杨鹏云在合同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好再来公司依约向大汉公园里项目履行了送货义务,第三人杨鹏云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货物总金额为185155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模板买卖合同》对被告金盛公司是否有效?2.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付款责任主体及其金额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焦点一,关于《模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金盛公司备案登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该公章与该项目对外签订的部分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一致。被告金盛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系第三人杨鹏云私刻的假章,藉此否认合同效力。然被告金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好再来公司在缔约时明知该公章系假章,此为其一;其二,案涉货物系直接送至大汉公园里项目上使用,第三人杨鹏云已确认收货总金额,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三,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亦曾使用在其他买卖合同中,原告好再来公司在合同缔约、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鹏云有权代表被告金盛公司签约,且已履行送货义务。综上,案涉《模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金盛公司应受该合同拘束,履行相应义务;
焦点二,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虽然第三人杨鹏云在对账函上已确认收货总金额1851555元,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案涉货款依约分七次支付,货到工地以签收单日期计算。第一次付款在出正负零付款总材料货款70%……(若工程停工,被告金盛公司要按签收单日期四个月内支付所有材料款)。本案原告好再来公司仅系木质模板的供货商,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点为项目实际施工进度情况。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该项目出正负零的时间节点举证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在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金盛公司、金盛望城分公司对第一次付款时间节点是否成就的事实不予说明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可推定已成就;
焦点三、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及其金额的认定问题。虽案涉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金盛公司备案登记公章,但原告好再来公司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有理由相应第三人杨鹏云代表被告金盛公司,故被告金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原告好再来公司已送货款总金额为1851555元,被告金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金额的真实性,故应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好再来公司主张被告金盛公司支付货款18515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金盛公司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3%标准计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然被告金盛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费。综上,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照欠付货款总金额的30%调整违约金,即被告金盛公司应付违约金555466.5元,对原告好再来公司相应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2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维权的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好再来公司主张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盛望城分公司作为被告金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任全系项目清欠负责人,与原告好再来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案涉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杨鹏云在另案中自认其挂靠被告金盛公司负责劳务大清包项目,但原告好再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第三人杨鹏云承担付款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诉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好再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51555元、违约金555466.5元,共计2407021.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好再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6元,由原告湖南好再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湖南佳兴金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柳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