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白塔路********。

法定代表人:邹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天澜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川17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17民终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17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王立志,第三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竹公司支付设计费余额1141007.76元;2.判令丰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4100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丰竹公司承担。诉讼中,腾达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丰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16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腾达公司、丰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丰竹公司委托腾达公司承担大竹县肉联厂项目工程设计,后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丰竹公司尚下欠腾达公司设计费余额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丰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经催收,丰竹公司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丰竹公司辩称,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腾达公司超越资质是无效合同;腾达公司没有履行设计人的任何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在签订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之前,腾达公司虽提供了设计材料,但因腾达公司是冒用大恒公司的名义提供的,不能认定是履约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大恒公司和主管部门不认可。三方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同样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由丰竹公司找大恒公司有偿设计,履行后续服务,腾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腾达公司违约,不是丰竹公司违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恒公司述称,腾达公司冒用大恒公司名义与丰竹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将大恒公司卷入纠纷。大恒公司在案涉三方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与丰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大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丰竹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也收取了劳动报酬。腾达公司冒用大恒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合同,诉讼后,大恒公司将会进行维权。

丰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决腾达公司返还设计费人民币85万元,支付违约金137690元(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计算),合计98769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腾达公司与丰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丰竹公司委托腾达公司为大竹县肉联厂项目(正式名称“北城上郡”)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3元/平方米,腾达公司提交方案图、施工图、设计计算书及光盘,并提供全程设计服务工作。在合同履行中,腾达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设计资料和文件,但因该设计资料和文件系其私自冒用大恒公司名义,加盖假印章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住建局未予审定。2013年1月7日,腾达公司、丰竹公司及大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恒公司负责审核、验算、出图,费用每平米4元,在腾达公司设计费中扣减;同时约定腾达公司对提交大恒公司的电子版和实际图纸的版权负责等。2013年5月28日,腾达公司、丰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北城上郡”项目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设计费约定为“一口价”包干,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大恒公司出图费用,由腾达公司协调大恒公司不再支付,大恒公司继续收取,则由腾达公司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腾达公司应向丰竹公司提交“北城上郡”项目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方案图、施工图、设计计算书等所有资料,并为施工、验收、备案提供全程服务。前述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既未向丰竹公司提交任何成果,未与大恒公司协调工作,亦未提供全程设计服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丰竹公司被迫于2013年9月与大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大恒公司进行设计服务等。腾达公司最初提交的部分资料是侵权形成,不具合法性未被采用,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未提供设计服务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

腾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补充协议本身就是履行义务后结算性文书,明确约定了支付情况和后续支付问题。腾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向丰竹公司提供了全套的设计文件,并审核备案,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已经大部分完工,是为了配合后续验收才使用大恒公司资质,丰竹公司所有图纸均由腾达公司提供,否则其前期无法施工,丰竹公司称腾达公司未提供设计文件不符常理。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竹公司为了开发达州市大竹县(原肉联厂)北城上郡项目,于2009年5月15日与腾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证书等级乙级);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竹县肉联厂项目”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44万㎡,估算为设计费13元/㎡,第1次付费5万元;第2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方案图批准后(包括定金内),第3次交付施工图付20%,第4次修建地上一层付30%,第5次工程修建到10层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5%,……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等。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按照丰竹公司所需设计要求进行了设计,其未经大恒公司同意,以大恒公司名义出图和加盖相关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后在大竹县住建局的审定中,未予审定。经协调,丰竹公司(甲方)、大恒公司(乙方)及腾达公司(丙方)于2013年1月7日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于甲方开发的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项目的设计文件系未经乙方同意盖章形成,乙方对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现该项目大部份已接近完工,急需验收并交付。为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北城上郡项目的设计资料全部交给乙,由乙方审核、验算、重新出图;二、由乙方对丙方提交的电子版现场实际图纸按当时国家及地方规范、标准进行审核、验算和出图。乙方对所出图纸的正确性及合法性负责,若新图纸与现场不符,则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其中,丙方应对提交乙方的电子版与实际图纸的版权负责,甲方方案微调、施工更改和现场签字盖章等,已方应积极支持和提供方便,现场处理和分项验收、结构验收等由丙方负责;三、乙方审核、验算、出图费用为每平方米4元。提交图纸资料时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含2、3、4、5、6、7、8号楼,总建筑面积104640平方米),甲方直接付给乙的费用,在丙方的设计费用中抵扣,抵扣后余下部份由乙方协助配合丙方向甲方收取;四、丙方同意乙方对该项目的设计作出修改和审核,且保证乙方的修改和审核不构成对其原设计的侵权,保证不与乙方就此问题发生任何纠纷或诉讼;五、丙方就此项目与甲方形成的设计费用,扣除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由丙方与甲方按原合同进行结算,与乙方概无关系,但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收取设计费;六、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三方均应遵守,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30万元违约损失;…甲方: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乙方: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丙方: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1月7日”。大恒公司出具的相关方案、施工图纸,经大竹县住建局审定通过。

2013年5月28日,腾达公司与丰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发包方,丰竹公司)、乙(设计方,腾达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1月7日双方就该项目设计事宜又与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为了简化履行手续,明确合同责任,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设计费用包干:甲方开发的位于原大竹县××号楼,中庭地下车库设计费采用“一口价”包干,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该包干价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85万元和已支付给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的审核、验算、出图费208992.24元后,甲方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141007.76元。2009年5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的相关条款不再执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月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给重庆大恒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4元/平方米的审核、验算、出图费用,已支付208992.24元后的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协调并保证甲方不再支付该费用,若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继续收取该费用,则由乙方负责承担。二、设计服务范围:乙方应设计规范和设计合同要求,为甲方“北城上郡”项目2、3、5、6、7、8号楼,中庭地下地下车库制作提交方案图、施工图、设计计算书等所有设计资料,并为施工、验收、备案提供全程服务。三、乙方责任1.乙方保证提交给甲方的所有设计资料和文件质量合格且真实、合法、有效。2、保证甲方项目设计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和规程,并负责甲方项目设计资料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四、付款方式:包干设计费余款为人民币1141007.76元,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给乙方;1、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5日内支付乙方60万元(已开票);2、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盖章和图纸交甲方时支付乙方40万元;3、甲方项目通过验收备案后10日内付清余款。五、违约责任:1、因乙方设计问题导致甲方项目验收备案延误或不能验收备案,乙方除退还全部设计费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2、因乙方设计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因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还应按责任比例和损失金额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包干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未按本协议协调好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重庆大恒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调事宜上,甲方应和乙方保持一致),导致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书,向甲方主张审核、验算、出图费余额,乙方应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就该余款损失向乙方追偿。六、乙方所做甲方“北城上郡”项目方案应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如再做调整,乙方另行收费。如甲方自行调整原方案,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协议签订后,丰竹公司未在约定的5日内向腾达公司支付设计以及后期其他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竹公司、大恒公司均提交载明由其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案涉三方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一直拒绝提交原设计电子版,亦未作任何后续服务,需要重新进行方案、初步设计、制作施工图以及后续设计服务工作,约定1号楼单价11×90%,估算设计费209155.82元,2、3号楼单价4元,估算设计费140703.76元;4号楼单价11元,估算设计费262562.30元;5、6号楼单价4+6元,估算设计费324788.40元;7、8号楼单价4+6元,估算设计费366305.40元;9、10号楼单价11元,估算费用414234.92元;商业办公楼单价4元,估算设计费9947.92元;接待中心单价4元,估算设计费2950.68元;中庭地下室单价4元,估算设计费41827.60元,合计1772476.80元。并约定方案图、初设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交,施工图5-8号楼两个月内提交,后续楼幢另行约定等。大恒公司提交设计图交付签收表复印件载明2013年1月15日项目栏列明北城上郡1、2、3、4楼施工图,签收人栏无人签收;2013年1月30日交付北城上郡1、2、3、4楼及物管用房设计、结施图等;2013年12月9日交付北城上郡5、6、7、8施工图;2014年9月1日交付北城上郡9、10楼初设图等。丰竹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显示其向大恒公司陆续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月8日支付208992.24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另,大恒公司提交其与丰竹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北城上郡”项目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确认函》复印件,载明“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北城上郡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了设计图纸。根据贵方的签收记录,再次确认:2013年1月30日,交付1、2、3、4楼初设图及施工图三份。交付了物管用房的初设图施工图五份,图纸签收人:雷俊夫;2013年1月29日,交付了5、6、7、8号楼的初设及施工图四份,图纸签收人:雷俊夫······”,丰竹公司在前述确认函左下方签署“属实”,并加盖“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现案涉5、6、7、8楼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丰竹公司认为腾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以大部份款项已付给了大恒公司为由而拒付,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腾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6月21日一般经营项目变更后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等。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与丰竹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时腾达公司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为乙级,属超越资质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腾达公司通过自身和借助与大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出具图纸的方式已经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案涉楼栋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丰竹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腾达公司支付价款。关于价款事宜,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设计费采用的是“一口价”包干,计220万元,该包干价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85万元和已支付给大恒公司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的审核、验算、出图费208992.24元后,丰竹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腾达公司设计金额为人民币1141007.76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元等内容,具有结算性质。综合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大恒公司应收取审核、验算、出图费用为每平米4元,总面积104640平方米,总额为418560元,减去已纳入核算的208992.24元,还应从前述结算金额中扣减大恒公司应收取部分209567.76元,丰竹公司还应向腾达公司支付设计费金额为93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腾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因合同无效,相应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丰竹公司主张因腾达公司拒不提交设计电子版本,导致其另行给大恒公司支付了6元/平方米的设计费,且腾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返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腾达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由三方《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该项目大部分已接近完工可知,丰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使用腾达公司的设计成果;关于腾达公司是否拒绝提交设计的电子资料,造成丰竹公司成本增加问题,丰竹公司、大恒公司虽提交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佐证,但大恒公司提交由丰竹公司与大恒公司确认的《“北城上郡”项目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确认函》载明“2013年1月30日,交付1、2、3、4楼初设图及施工图三份。交付了物管用房的初设图施工图五份,图纸签收人:雷俊夫;2013年1月29日,交付了5、6、7、8号楼的初设及施工图四份,图纸签收人:雷俊夫······”,即图纸在2013年1月底已经交付完毕,而腾达公司与丰竹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才签订《补充协议》结算价款,丰竹公司与大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9月,且涉及案涉楼栋之外的项目,大恒公司、丰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矛盾,丰竹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竹公司要求腾达公司返还设计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丰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相应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314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3元,反诉受理费6838.5,由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359元,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科

审判员  兰 静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