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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杜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4民初363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四川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27,162元,并从202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1,250元);2.判令被告四川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的欠款向原告进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建了仪陇县双胜镇农业中心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又转包了部分工程给被告***,被告***为被告***在项目上做管理工作、为建设工程需要被告***找到原告租用挖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量。2024年1月5日,经与被告***结算确认,还应支付挖机租赁费27,162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是原告出租挖机所做项目的直接分包单位,原告出租挖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产生的收益由被告某公司直接享有,故被告***、***、某公司均有义务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其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应当直接判令其在下欠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经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联系在双胜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由我和原告结算,我是被告***管理人员,原告诉请第一项我不应当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应支付的金额属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金额300万元,业主方为四川德懋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内容全部完工支付15%,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确认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受到业主方付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7%。现工程已按图纸要求全部施工完毕,但业主方未确认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应付款至合同总金额45%即135万元。我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及业主方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1,985,402元(其中2023年1月13日支付90万元,2023年2月15日支付45万元,2024年春节期间由业主方代付农民工工资435,402元,2024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已超付845262.5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原告***与某公司为机械租赁关系,不属于农民工,不适用代付的相关法律法规;3.某公司与某公司未约定任何连带责任,某公司的债务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室外农业景观文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室外农业景观文化工程;项目地点:南充市仪陇县双胜中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工期:45日历天(不含10天春节假期);合同价款300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甲、乙方职责等。 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于2023年12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仪陇县优质粮油产业示范园项目(农业社会化服务-县级中心)总平景观的施工,现因乙方无法支付前期施工中的劳务用工费用,现由项目业主方(四川徳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徳懋农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劳务用工费用,乙方承诺中明确表明“本次项目业主方代付的劳务用工费用(总计代付金额为人民币:435,402元),甲方将在经项目业主审计结算后的本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后附《仪陇县优质粮油产业示范园项目(农业社会化服务-县级中心)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人工工资》表格一份,该表载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人工工资每月5,000元,合计为29,800元。四川徳懋农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9,800元,交易附言“2022年12月-2023年5月工资”。 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提供挖机作业,202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27,162元,原告***、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当日,在仪陇县双胜镇双胜中学项目2022年12月到2023年5月人工未付工资表,原告***、被告***再次分别签字确认。 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1日,被告***(以下简称“冯”)添加被告***(以下简称“谭”)为微信好友。2022年12月22日,冯“1518291****,现场小挖机的电话,你跟他联系一下,我喊他明天早上拖过来”,谭“好,我马上联系一下”,“大挖机还不好进,小挖机,6158.7,时间显示有点模糊”,冯“你把它拍好点留个底,最后结账的时候好用。你随时抽查一下挖机表有没有跳表的情况”,谭“好,要得”,“他们机子有活路,想在里面休息一两天的就休息一两天,机子有活路要出去的,两边的背车费给他们认了,你给那个机子说一声哈。那边字也签不完不好搞,要等两三天他们才把字签得完,你看那边需要好多费用你给我说一下,我转给你哈”,谭“好,要得,我等会儿问一下,晚上给他们落实哈”。2022年12月24日,谭将更换的小挖机时间拍照发给了冯,冯回复“把时间拍起就对了”,“小谭,你给毛总打个电话,他给你说破哪个位置,我们这个破碎星期六之前只能破一半,星期二政府的领导要过来视察,你要留停车位,他们走了之后再全部破完,这一两天破的跟到喊他们装车装起走哈”,谭“好,要得”。2022年12月27日,谭“场地整理规矩了”,“冯总,你给我发份土建清单一下”,“挖机还在加班,我得等到挖机做完,回去了我直接填报价清单就是了”,“挖机甲方做了2.5个小时,现在下班了”,同时谭向冯发送了有郭龙签字的“双胜社会化服务建设项目挖机平场共计2.5h”的清单,冯“不存在,你们几个工地上出了力的,价格适当高点就高点,你几兄弟还是要把钱挣点。”谭回复“好的,谢谢冯总”。2023年1月5日,冯“迟个两三天,到时候一起给他们付,这边正在办款出来”,谭“好的”,谭随后将其签名的“破碎、挖斗、拖车费共计10,040元”的费用结算单(***)发给冯。2023年1月19日,谭“大挖机费用还有10040”。2023年1月20日,谭“冯总,大挖机费用怎么安排呢”。2023年1月29日,谭“冯总,挖机师傅喊开工的时候给他们搞点油钱,过年的时候我跟他们说的我跟你讲一下”,冯“2月份第一笔钱,给他们一人安排5000,现在不能拿,要进材料,2月要到几十万,喊他们不要着急”,谭“好的,我跟他们说一下”。2023年2月20日,谭向冯发送“***挖机结算单”;2023年2月22日,谭向冯发送的工程项目现场照片显示“工程记录工程名称:仪陇双胜项目,定位双胜中学”。2024年7月14日,冯“明天你空了,抽时间帮忙把仪陇几个机械的金额和电话给我哈。2024年9月5日,冯“小谭,你把那个挖机几个人的联系方式给我一个”,随后谭向其发送了备注“轮挖”“双胜(150挖机)”“挖机(刘)”“260挖机师傅”4人的联系方式且将***起诉四被告的起诉状发送给冯,冯“我给他们联系一下,给他们弄钱”,谭“你说你这是不是害人嘛”,冯“他们的结算单呢,结算单在你们那里没有,我记得没有这么多嘛,最高的一个就3万多点点。你之前那个清单,你找得到不?”,谭向冯发送了《双胜项目总坪未付人工工资表》,其中包含“90挖机40126,150挖机35220,轮挖27162,微挖524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从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受被告***的指示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挖掘机师傅到案涉工地进行挖机作业,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报告挖机进场时间、工程进度、挖机使用时间、费用结算等事宜。故被告***系受雇被告***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告***系实际承租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或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上述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7,162元,现已逾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7,162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24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16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7,1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出上诉。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