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时永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1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法律关系混淆,案由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表明所欠款项基础事实和钱款性质来源,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此未作任何表述,故对该欠条所涉款项的起诉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父母多病,上诉人在栖霞市唐家泊镇肖家夼村照顾父母已近两年,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该村村民也可以作证,法院可以到该村了解相关居住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被上诉人提供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仅是一个承包协议或经营分公司的内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均在牟平区和芝罘区,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管辖地域连接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的名义独立经营期间,欠付被上诉人承包费的给付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作出约定。《协议书》第九条载明,“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被上诉人以上述《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违约金、挂失费。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栖霞市与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解乐范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徐承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鞠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