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坤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2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丽水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时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同南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A-33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施方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被告烟台同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被告***及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曲成功、被告德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被告同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杨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686.3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德坤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同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为**公司承包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澳门路同南工地上的办公楼、车间工程中防水部分的工序提供了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完工并交付**公司,2015年7月2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7月27日**公司使用原告工程量366986.34元。此后同南公司、德坤公司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300元,余款230686.34元各被告均未再支付。据悉,位于烟台开发区澳门路同南工地上的办公楼、车间工程系由同南公司开发并交由德坤公司承建,德坤公司获得承建资格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组织施工,**公司又将其中的防水业务承包给原告完成;**公司是由***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由**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其应当依约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系由***个人独资设立,其在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南公司和德坤公司作为涉案办公楼、车间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且此前同南公司也承诺向原告付款。因原告多次追索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且春节将至,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准所请,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被告***只是其股东,***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1、防水工程部分是晨华防水做的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便是真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金额也不准确。3、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也是被告德坤公司、被告同南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所致。

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来看,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分包的经营范围,所以其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同南公司以及被告德坤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上的或者是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我方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同南公司辩称,被告同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同时,就整个工程来讲,被告同南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南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被告同南公司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坤公司承接被告同南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澳门路与厦门大街交接处的被告同南公司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办公楼、门卫处的建筑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德坤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公司又将办公楼、车间工程中防水部分的工序转包给了“晨华防水”(***),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7.27同南工地使用晨华防水部分工程量366986.34元,大写金额叁拾陆万陆仟玖佰捌拾陆元叁角肆分。***2015.7.28同意甲方付(被告**公司盖章)。”“同意甲方付”左方手写载明:“2015.8.21已付晨华防水(***)柒万叁仟叁佰元正。”原告称,73300元系被告同南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德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儿子孙茂琼630**元,同日,被告**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总工程量366986.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两笔劳务费,原告尚余230686.34元劳务费未得到支付。

另查,被告**公司原系被告***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一人;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为张子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子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四被告均提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证明证明了以原告名义收到被告同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300元,原告提交的进账单证明了原告儿子孙茂琼代原告收取被告德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且该证据都在原告手中,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30686.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司负有偿付之责。被告**公司对其劳务费总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自己单方出具的会计帐页既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所欠原告230686.34元劳务费,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被告德坤公司、被告同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之前,其公司为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本案所涉劳务费产生于变更登记之前,同时,被告**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德坤公司从被告同南公司承包了被告同南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公司,故对该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被告同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686.34元及利息(利息以23068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及被告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烟台同南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烟台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同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征云

代理审判员  李柯成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