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4民初461号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号。
投资人:***,该酒店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黄石东方假日酒店负责人,住大冶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湖建筑公司)诉被告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假日酒店的负责人***及被告假日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提出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其抗诉申请,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因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937966.0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差欠上述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93796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4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代建房屋合同书》、《黄石市**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原告公司新下陆项目部与武汉安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综合楼建筑合同书》。2015年4月14日,武汉安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黄石市花湖农场以及***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等,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仍差欠工程款937966.02元。后武汉安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扣划原告银行账户305000元。因被告假日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假日酒店、***共同辩称,原告只能按照划拨的款项305000元提起诉讼,因剩余款项并未发生,所以原告起诉金额不能依法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花湖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假日酒店与花湖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代建房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花湖建筑公司承建产权属于假日酒店所有的黄石市新下陆106国道279号(即黄石市**综合楼)危房改造扩建工程及该地段的附属工程,图纸规划审批后,双方签字认可,花湖建筑公司按图施工;危房扩建工程的立项、报建手续、工程蓝图、施工图纸设计、地质勘探等工程均由花湖建筑公司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按湖北省最新定额土建三类工程取费标准下浮5%据实结算,其他项目包干费用400000元:市**公司6户职工搬迁补偿费、居民用水补偿费、有色线路改道费、临时建筑拆除补偿费、土方运输人工费、场地平整费、临时施工围墙、地质钻探费、蓝图、详规、施工图纸设计费、水电开户(总表)、工程开始到办证为止各项手续办理;付款方式:1、主体工程为桩基至主体工程二楼封顶由花湖建筑公司全带资、第三层封顶付3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付工程款6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付足工程总费用90%,余下10%的工程款在二年内房屋无建筑质量问题,假日酒店一次付清。2、包干费用:假日酒店出资400000元包干费用,花湖建筑公司凭搬迁协议、村民用水补偿协议、线路改道协议、各种图纸设计、地质勘探收费凭证,开工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封顶一次性付清;花湖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必须具备承接资格;开工时间以市规划局批复为准,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商定;由于花湖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停工或因质量问题,每推迟一天除按应付款百分之五补偿假日酒店外,工程质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花湖建筑公司承担。
2008年12月28日,假日酒店与花湖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市**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结合双方已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规定,补充如下条款:工程名称为**大厦综合楼(宾馆茶楼);工程地址位于黄石市新下陆106国道279号;施工范围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依据,包括桩基础、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内容依据《代建房屋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依据2003年土建《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总价下浮5%据实结算,取费标准依照2003年湖北省土建工程三类执行;付款方式按照《代建房屋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主体工程封顶,假日酒店按完成工程量60%付款(含已付款在内),其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花湖建筑公司办理产权证手续交付于假日酒店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5%***除外),假日酒店未按以上款项付款,则计算拖欠花湖建筑公司金额的双倍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总工期280天,自双方补充合同协议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工期;工程在约定竣工期内不奖不罚,提交或延误均按每天200元奖惩给花湖建筑公司等。
2009年3月18日,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该公司参与**综合楼工程承接、洽谈等一切事务。2009年4月1日,花湖建筑公司授权***为黄石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随后,黄石市花湖建筑公司新下陆项目部(甲方)与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黄石市新下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址为黄石市新下陆106国道279号;工程施工项目为按工程设计图纸,桩基础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含室内外水电、门窗及室内外装饰部分),验收合格后,扫地出门;建筑面积为按设计图纸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结构变更增减的面积,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80元包干价结算(包括剪力墙改为砖墙的价值,不含一至三楼内隔墙和楼梯扶手);工程质量为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合格工程,并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屋内五年内不漏水,墙面二年内不渗水;付款方式:1、从桩基破桩头开始至三层封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主体工程封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60%(含已付的300000元),墙体完工后,再付墙体工程量60%(含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30日内付足工程总额的95%,如逾期按实际欠款额甲方承担3%的月息,直至本工程款全部结清;3、余下5%为***,按黄石市建委有关文件执行。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乙方交纳工程风险金300000元,合同双方签订之日交纳150000元,进场施工后交150000元;风险金返还为三层封顶返100000元,主体封顶返100000元,脚手架拆除返1000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从双方确定开工之日计算,提前或延期一天按每天200元奖惩。***与***、***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
2009年9月18日,黄石市**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8月2日,黄石市规划局对**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竣工规划验收,认为竣工部分符合规划要求,同意通过规划验收。假日酒店(建设单位)与花湖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对黄石市**大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后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731.92平方米,开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委托单位结算价款为5896924.03元,审核单位审定价款为3224466.02元,审减总额为2672458.01元。2011年11月24日,假日酒店与花湖建筑公司签订房屋移交书,约定一致同意于2011年11月24日由施工方向建设方正式移交,双方对房屋移交无异议。
2015年,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问题起诉花湖建筑公司、黄石市花湖农场、***,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判决。花湖建筑公司、***因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判决。
另查明,1、***实际向花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500元,尚欠工程款937966.02元(3224466.02元-2286500元);2、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问题起诉花湖建筑公司、黄石市花湖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执行花湖建筑公司执行款625568.34元;3、假日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4、涉案工程***为5%,即161223.30元(3224466.02元×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假日酒店与花湖建筑公司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书》、《黄石市**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尚欠花湖建筑公司工程款937966.02元。又因,假日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作为假日酒店的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对花湖建筑公司要求假日酒店、***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假日酒店、***提出花湖建筑公司的诉请只能按已扣划的款项数额主张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花湖建筑公司要求假日酒店、***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且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亦约定***在两年后付清,其计算时间有误,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37966.02元。
二、被告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损失(以776742.7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1223.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元,由被告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