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04民初526号之二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冶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44739.58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3850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9日,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66280.2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4日、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分别签订了《代建房屋合同书》及《黄石市永昌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危房改造扩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4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程用华为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并负责该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此后,被告以花湖建筑公司新下陆项目部的名义与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永昌综合楼建筑合同书》,原告将黄石市新下陆永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武汉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14日,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黄石市花湖农场、***为被告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及黄石市花湖农场、***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277705.60元、奖金12600元、返还工程风险金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案件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原告与黄石市东方假日酒店、***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3224466.02元,安广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2537705.60元,被告***仍差欠原告937966.02元工程款,且原告差欠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7705.60元工程款及利息385065元。由此可知,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向***支付2286500元工程款后,***并未将其中的1026500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下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下陆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上305000元执行款项。原告实际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644739.5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程用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规定明确法院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为平等主体之间,案涉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经过已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平等主体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