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石市花湖农场,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湖建筑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公司)、一审被告黄石市花湖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二审认定***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286500元缺乏证据证明。***从花湖建筑公司承包**综合楼工程项目,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在项目建筑施工过程中,***从***处领取工程款3168291元及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包干费用400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等,原审无视上述证据。二审仅依据花湖建筑公司出具给***2000000元的发票就认定截止2011年11月14日***只付款2000000元。该2000000元的发票系为与建筑安装合同备案价相符,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而出具,因此二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9月4日,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东方酒店)与花湖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代建房屋合同书》,约定由花湖建筑公司承建黄石市**综合楼(产权属于东方酒店所有,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106国道279号)危房改造扩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图纸规划审批后,经双方签字认可,花湖建筑公司按图施工;危房扩建工程的立项、报建手续、工程蓝图、施工图纸设计、地质勘探等工程均由花湖建筑公司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按湖北省最新定额土建三类工程取费标准下浮5%据实结算,其他项目包干费用400000元(职工搬迁补偿费、居民用水补偿费、有线线路改道费、临时建筑拆除补偿费、土方运输人工费、场地平整费、临时施工围墙、地质钻探费、蓝图、详规、施工图纸设计费、水电开户总表、工程开始到办证为止各项手续费);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为桩基至主体工程二楼封顶由花湖建筑公司全带资、第三层封顶付3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付工程款6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付足工程总费用90%,余下10%的工程款在二年内房屋无建筑质量问题,东方酒店一次付清;东方酒店出资400000元,花湖建筑公司凭搬迁协议、村民用水补偿协议、线路改道协议、各种图纸设计、地质勘探收费凭证,开工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封顶一次性付清;花湖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必须具备承接资格;开工时间以规划部门批复为准,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商定;由于花湖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停工或因质量问题,每推迟一天除按应付款百分之五补偿东方酒店外,工程质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花湖建筑公司承担。同年12月28日,东方酒店与花湖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市**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依据,包括桩基础、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内容依据《代建房屋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依据2003年土建《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总价下浮5%据实结算,取费标准依照2003年湖北省土建工程三类执行;付款方式按照《代建房屋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主体工程封顶,东方酒店按完成工程量60%付款(含已付款在内),其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花湖建筑公司办理产权证手续交付于东方酒店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除外),东方酒店未按以上款项付款,则计算拖欠花湖建筑公司金额的双倍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总工期280天,自双方补充协议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工期;工程在约定竣工期内不奖不罚,提前或延误均按每天200元奖惩给花湖建筑公司等。2009年3月18日,安广厦公司授权***代理该公司参与**综合楼工程承接、洽谈等一切事务。同年4月1日,花湖建筑公司授权***为黄石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此后,花湖建筑公司新下陆项目部(甲方)与安广厦公司第五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建筑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黄石市新下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施工项目为按工程设计图纸,桩基础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含室内外水电、门窗及室内外装饰部分);建筑面积为按设计图纸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结构变更增减的面积,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80元包干价结算(包括剪力墙改为砖墙的价值,不含一至三楼内隔墙和楼梯扶手);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工程质量,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屋内五年内不漏水,墙面二年内不渗水;付款方式为桩基破桩头开始至三层封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60%(含已付的300000元),墙体完工后再付墙体工程量60%(含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30日内付足工程总额的95%,如逾期按实际欠款额承担每月3%利息,直至本工程款全部结清,余下5%作为质保金;乙方交纳工程风险金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50000元,进场施工后交150000元);风险金三层封顶返100000元、主体封顶返100000元、脚手架拆除返1000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从双方确定开工之日计算,提前或延期按每天200元奖惩。***与***、***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同年9月18日,黄石市**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8月2日,黄石市规划局对**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竣工规划验收,认为竣工部分符合规划要求,同意通过规划验收。东方酒店(建设单位)与花湖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对黄石市**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731.92平方米,开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委托单位结算价款为5896924.03元,审核单位审定价款为3224466.02元,审减总额为2672458.01元。***已向花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花湖建筑公司已向安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安广厦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其下属第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花湖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花湖农场经营范围为主营蔬菜、果类种植、动物饲养及动物产品等。东方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2011年11月14日,花湖建筑公司向东方酒店开出建筑业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000000元。此后,***又向***出具收条六张,总金额286500元(65000元+33000元+5000元+3000元+500元+180000元)。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一、花湖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安广厦公司工程款1277705.6元(含质保金126885.28元)及利息385065元,共计1662770.6元;二、***在其欠付1224466.02元工程款的范围对花湖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广厦公司对黄石市花湖农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广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即:花湖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安广厦公司工程款1277705.6元(含质保金126885.28元)及利息385065元,共计1662770.6元;驳回安广厦公司对黄石市花湖农场的诉讼请求;驳回安广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其欠付937966.0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花湖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2元由花湖建筑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8000元,安广厦公司负担75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提交的***向***出具的收款条据虽然达到3568291元,但由于***并未提交支付该款的相应凭证,花湖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原审依据2011年11月14日花湖建筑公司出具给黄石东方假日酒店2000000元的发票,认定在2011年11月14日之前***向花湖公司支付200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认定2011年11月14日之后***还支付给花湖建筑公司286500元,由于该认定有利于***,且花湖建筑公司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彭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