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

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4民初1130号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路**。
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冶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44739.58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3850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18日,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66280.2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4日、12月8日,原告与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分别签订了《代建房屋合同书》及《黄石市永昌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危房改造扩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4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并负责该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此后,被告以花湖建筑公司新下陆项目部的名义与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永昌综合楼建筑合同书》,原告将黄石市新下陆永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武汉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14日,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黄石市花湖农场、叶文斌为被告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及黄石市花湖农场、叶文斌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277705.60元、奖金12600元、返还工程风险金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案件经下陆区人民法院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原告与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叶文斌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3224466.02元,安广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2537705.60元,被告叶文斌仍差欠原告937966.02元工程款,且原告差欠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7705.60元工程款及利息385065元。由此可知,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叶文斌向***支付2286500元工程款后,***并未将其中的1026500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下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下陆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上645568.34元执行款项。原告实际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644739.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与原告签订一份《代建房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产权属于黄石东方假日酒店所有的黄石市新下陆106国道279号(即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危房改造扩建工程及该地段的附属工程,图纸规划审批后,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按图施工;危房扩建工程的立项、报建手续、工程蓝图、施工图纸设计、、地质勘探等工程均由原告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按湖北省最新定额土建三类工程取费标准下浮5%据实结算,其他项目包干费用400000元;付款方式:1、主体工程为桩基至主体工程二楼封顶由原告全带资、第三层封顶付3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付工程款6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付足工程总费用90%,余下10%的工程款在二年内房屋无建筑质量问题,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一次付清;2、包干费用:黄石东方假日酒店出资400000元包干费用,原告凭搬迁协议、村民用水补偿协议、线路改道协议、各种图纸设计、、地质勘探收费凭证开工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封顶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28日,黄石东方假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叶文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合双方已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规定,补充如下条款:工程名称为永昌大厦综合楼(宾馆茶楼);工程结算依据2013年土建《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总价下浮5%据实结算,取费标准依照2003年湖北省土建工程三类执行;付款方式按照《代建房屋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主体工程封顶,黄石东方假日酒店按完成工程量60%付款(含已付款在内),其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交付于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除外),黄石东方假日酒店未按以上款项付款,则计算拖欠原告金额的双倍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9年3月18日,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授权柯风成代理该公司参与永昌综合楼工程承接、洽谈等一切事宜。2009年4月1日,原告授权***为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凡涉及该工程预结算事宜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办理。随后,原告公司新下陆项目部与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永昌综合楼建筑合同书》。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黄石市新下陆永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80元包干价结算。2009年9月18日,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3731.92㎡。2011年8月2日,黄石市规划局对永昌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竣工规划验收,认为竣工部分符合规划要求,同意通过规划验收。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与原告对黄石市永昌大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后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731.9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审定价款为3224466.02元,审减总额为2672458.01元。叶文斌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6500元,合计2286500元,尚欠工程款937966.02元。原告应向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820.32元及质保金126885.28元,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下欠1150820.32元工程款及质保金126885.28元未付,合计1277705.60元。基于以上事实,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705.60元及利息385065元,共计1662770.6元,叶文斌在其欠付937966.0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1月6日执行终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鄂0204执恢49号《结案通知书》,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与叶文斌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扣划原告人民币105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扣划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于2018年6月28日扣划原告2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扣划原告301540.64元,共计626540.64元,均已交付给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前述判决书已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凡涉及该工程预结算事宜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办理,被告收取的工程款除盈利部分外均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原告。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与黄石东方假日酒店之间永昌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款为3224466.02元,原告与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2537705.60元。因此,该工程结算利润差价为686760.42元,即便原告不赚取任何利润差价,被告***也仅能领取占有686760.42元工程款,但叶文斌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286500元,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260000元,说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1026500元,该款减去利润差价686760.42元后剩余339739.58元为被告***多领取占有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显示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与叶文斌及原告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扣划了原告人民币626540.64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偿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966280.22元。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705.60元及利息385065元后,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共扣划了原告人民币626540.64元并交付给了武汉市安广厦责任有限公司,且明确前述判决书已执行结案,可知判决主文中的利息385065元包含在上述本院扣划的执行款中,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又主张被告向其赔付损失385065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966280.22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舒天星
人民陪审员  程翠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婷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