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黄石市花湖农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2民初769号
原告:***(曾用名马子有),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花湖农场,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389XL。
法定代表人:彭建佳,场长。
被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19827。
法定代表人:夏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元玉,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花湖农场(以下简称花湖农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刘元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被告花湖农场、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第三人刘元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837.5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建筑公司职工。1995年,建筑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组建了建筑公司工程部,原告出资建造了值班室和居住用房共87.2平方米及停车棚27平方米,门牌号为××,原告全家居住多年,之后借给刘平使用,作为存放建筑施工设备仓库。2014年,原告去査看房屋,发现原房屋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一栋钢结构大棚,且原房屋内的部分家具、机械设备、宽带网络材料都不知去向。2014年至2017年10月10日间,原告多次找花湖农场留守处的张志勇书记和徐文龙主任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自建房屋被拆的问题。由于问题没有解决,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自建房被拆除的情况说明》。尔后,被告答复原告:被告召开了多次会议商量原告反映的情况,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过调查得知,原告自建房屋于2007年被建筑公司出租给第三人刘元玉,房屋被第三人刘元玉拆除。现花湖小学改扩建需征用该土地,相关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原告所有。
花湖农场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是否存在、是否由原告出资建设等事实不清,即使该房屋存在,该房屋的面积、面貌、是否存放相关机器、设备等情况也无法判断。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工程部资产有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有对国有资产加强管理、负责保值完好的义务,租赁期满后原告应返还资产,且原告在租赁期间购置的资产均由原告自行处理。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原告退出租赁经营,将相关资产返还给建筑公司。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公司,即便原告主张的房屋存在,合同终止后原告并未主张任何权益,该房屋资产也应为建筑公司的资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自认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刘元玉拆除,被告并未实施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建筑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退出租赁经营,返还相关资产。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知道诉争房屋被拆除,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刘元玉述称,1、刘元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请求其赔偿损失。2006年12月31日,刘元玉承租被告建筑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负责场内设备的清理和搬迁,刘元玉负责场地的房屋维修和水沟的疏通及需要拆除房屋的清理。刘元玉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建筑公司的指示将需要拆除的房屋进行清理,不存在侵权行为。刘元玉不认识原告,如果承租范围内的房屋有被拆除,也是拆除被告的房屋,是被告建筑公司的行为,与刘元玉无关。2、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建造了值班室和居住用房、停车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建造的事实以及房屋面积。值班室应是单位用房,原告称是其出资建造,明显不合常理,此外,停车棚不在刘元玉承租范围内。原告称其房屋于2007年被拆,却主张按照2018年4月22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计算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即使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搭建了房屋,其也无权请求赔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的房屋才享有物权。即使本案原告有建房亊实,但因其并未办理建房手续且是在被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能取得物权,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于2006年承租建筑公司的房屋,被告于2007年就对需要拆除的房屋进行了清理,原告称其于2014年发现房屋被拆,直到2020年5月7日才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花湖建筑公司工程部自建房被拆屋内存放物资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黄石市花湖农场会议纪要(6)》、《黄石市花湖农场会议纪要(7)》、《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建筑公司工程部场地内自建房屋并被拆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黄石市花湖小学校园改扩建工程房屋协商搬迁公告》及《黄石市花湖小学校园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黄石港区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可以证明刘元玉在诉争房屋原址上建造钢结构大棚并已被征收,刘元玉获得征收补偿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到建筑公司工作,建筑公司成立工程部,原告担任工程部经理负责管理工作。为解决居住问题,经建筑公司允许,原告在工程部场地内自建砖木结构房屋,用作值班室及居所,登记地址为××,该房屋所在土地为划拨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人为建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石国用(2001)字第××号]。1999年1月1日,建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部资产有偿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和管理费,安置9名职工;租赁期限三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乙方为保证履行合同,提供现金1万元、房屋作价5万元共计6万元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契约证交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全部履行合同条款,甲方将抵押金及房屋产权证、契约证退还给乙方。2000年,原告购买单位集资房后便搬离该房屋,该房屋遂作为仓库使用。
2006年12月31日,建筑公司(出租房,甲方)与第三人刘元玉(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二队、工程部场地(房)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暂定八年,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甲方负责场内设备的清理和搬迁;乙方负责场地房屋维修和水沟的疏通及需要拆除房屋的清理;乙方应保护好甲方场地所有设施,乙方在场内投资新建的临时设备(施)属于乙方。
2010年,建筑公司改制后,原告离开建筑公司。刘元玉在租赁工程部场地期间,将原告自建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搭建钢结构大棚。2014年,原告发现自建房屋已被拆除,原址上建造了钢结构大棚,遂向建筑公司反映情况。
2016年5月29日,花湖农场(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刘元玉(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花湖建筑公司二队办公楼仓库(场地)、工程部场地(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房屋或设施使用保养和修缮;乙方在租赁场地内搭建经营性临时附着物要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报给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所建的临时附着物,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逾期一月不作处理的,视同乙方放弃,甲方有权处置;遇国家地区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在甲方场地所建的临时附着物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
2017年10月,原告向花湖农场书面反映,要求农场按拆迁补偿政策处理其自建房屋被拆除事宜。2018年8月21日,花湖农场出具《场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五、关于***信访问题。会议听取了建筑公司原三项目部经理***与现承租人刘元玉之间房屋拆迁纠纷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信访人***在建筑公司大院建设房屋情况属实,该房屋曾有门牌号码,且供实际居住,该房屋现已灭失,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赔偿。该信访案与农场对建筑大院私人建筑物建造许可、建成使用、临时性产权处置、合同不完善等管理因素有关,应依法妥善处理。会议要求,一是查明***、刘元玉建房目的用途,面积结构等申请批准资料;二是查明***、刘元玉建成房屋临时产权性质,产权归属,产权处置约定;三是查明刘元玉扩张建房拆除***房屋时间,面积及拆除是否经过农场许可;四是由许文龙、张智勇、夏军三同志积极组织***、刘元玉召开房屋灭失问题协调会,本着情理法相结合原则妥善解决***信访问题。”2018年9月30日,花湖农场出具《场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三、关于***(原建筑公司工程部办公室)房屋被拆除问题。会议认为:原建筑公司工程部承包人***自建的房屋被现在的承租人刘元玉私自拆除这是个人行为,但考虑到建筑公司是发包方,可以协助双方进行协调解决,会议指定徐文龙同志联系农场法律顾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2019年12月18日,花湖农场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刘元玉房屋争议一事,我场于2019年12月17日与刘元玉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发布《黄石市花湖小学校园改扩建工程房屋协商搬迁公告》,对包括诉争房屋原址区域内的房屋等建筑面积约7565.39平方米范围进行征收,并对刘元玉建造的未登记房屋建筑物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承包工程部业务并自主经营,向建筑公司交付租金和管理费,安置职工,受建筑公司监督,双方实际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为解决办公及居住问题,经建筑公司同意,在建筑公司院内出资自建房屋并登记了门牌号码。合同终止时,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协商处理。在拆除诉争房屋时,亦未通知原告。虽然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诉争房屋在被权力机关依法拆除前,可使用、收益。结合刘元玉所建的未登记房屋建筑在被政府征收时亦获得一定补偿,诉争房屋的建造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等情形,本院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性权益。
诉争房屋建于建筑公司院内,在刘元玉租赁期间被拆除,其原址上建有钢结构大棚。而建筑公司与刘元玉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刘元玉负责场地房屋维修及需要拆除房屋的清理,诉讼中,被告与刘元玉均未说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拆除房屋”的范围,亦未提供“拆除房屋”及建造钢结构大棚的相关证据,且当事人均未陈述被告有拆除房屋的行为,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认定诉争房屋在刘元玉租赁期间被其拆除,刘元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
***为自己的目的建造诉争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其使用期间已享有收益。且诉争房屋建于划拨工业用地,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造时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故结合市场行情及涉案《租赁经营合同》中房屋作价抵押等情形,本院酌定刘元玉赔偿原告1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明确说明诉争房屋的拆除时间,从被告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原告知晓诉争房屋被拆后,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协商不成,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2月18日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元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原告***负担7528元,由第三人刘元玉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人民陪审员 吴能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也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