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

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526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204民初5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未认定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并未认定双方属于不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针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而言的,其目的并不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第三,一审裁定书没有查清及充分考虑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情况,盲目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明显不正确的,涉案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施工,被上诉人又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只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接收任何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是被上诉人领取,且上诉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也并未对被上诉人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双万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其返还工程款644739.58元;2、***向其赔付损失38506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2019年12月9日,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向其返还工程款96628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规定明确法院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为平等主体之间,案涉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经过已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平等主体关系,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为黄石市永昌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凡涉及该工程预结算事宜全权委托***同志负责办理,而本案涉案争议的内容是讼争双方的财产关系,而非与企业自主管理权相关的管理关系。故涉案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52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