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204执3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花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事项:“被告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向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77705.6元(含质保金126885.28元)及利息385065元。被告***在其欠付937966.0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起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无证券投资、无工商登记投资、无车辆登记信息。
2、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105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2××号房产(产权证号:20××34)予以查封。由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查封。
四、执行制裁措施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执行标的情况:目前本案已执行标的为325000元,尚未执行标的金额为1337770.6元。
综上所述,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鄂0204执345号案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