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32号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仙河焱虎工程中心,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兴一区1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Q9LYQ1B。
经营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兴一区1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L0KJ8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仙河焱虎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与被告**、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共同支付我方材料款10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我方为**公司承揽的中海油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的东营原油储备项目工程供应素土。2021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我方的材料款共计106500元。该款项虽经我方多次催要,**公司与**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工程中心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向买卖合同关系相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支付了购买素土的货款,工程中心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因承建东营原油储备项目工程于2021年初与**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向该公司采购石灰、石粉等材料,**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年的5月29日和5月31日,**公司分两次向答辩人供应素土206车和78车,价格总计为106500元。供货后,答辩人要求**公司提供货物发票,**提出由第三方即工程中心代为开具发票,答辩人予以同意。随后答辩人向**公司支付了上述材料款项。该公司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至此,答辩人与**公司关于素土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据此答辩人与工程中心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工程中心主体不适格。倘若**公司向答辩人供应的素土是由工程中心提供的,工程中心应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不是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益,否则就会形成一物二卖的局面,造成答辩人就该货物支付双倍货款的恶果。
**辩称,答辩意见同**公司的代理意见,另外**在**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公司作为需方与工程中心作为供方签订《供货清单》一份,内容为:供方为工程中心,需方为**公司,供货地点为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货物名称为素土,数量284,单价375,金额106500.00。该份清单“收货单位”处有“**”签名,且手写“实收数量价格相符”,落款日期为2021.12.7.“供货单位”处盖有工程中心公章。2021年6月3日,工程中心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中心提交的供货清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与**公司发生案涉素土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工程中心,工程中心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工程中心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工程中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工程中心与**公司对于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工程中心要求**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供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工程中心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公司虽然主张案涉素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但其提交的与**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所记载的产品仅为石灰及石粉,没有素土。**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妨碍其受工程中心委托与**公司进行案涉素土买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仙河焱虎工程中心货款10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仙河焱虎工程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湖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