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冬顺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冬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民初338号
原告:***,男,汉族,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山西冬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玲,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汉族,太原市人,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冬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冬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冬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雇工关系,工程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10月19日,冬顺建设公司雇佣***为其实施钻探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护坡、挡墙,每立方米价款为184元,原告施工1300m³,计232900元,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协商,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2021年11月24日,冬顺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对工程进行验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冬顺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万元,扣除有争议工程款8.7万元、原告已收人工费1.3万元、机械费2.7万元、原告已收3万元,尚欠工程款6.3万元未给付。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冬顺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工程结算单、购买施工材料单等证据;
被告冬顺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冬顺建设公司与乔宝林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由乔宝林承担。冬顺建设公司未雇佣本案原告***进行施工,相关施工情况被告一概不知,结算单无冬顺建设公司签字盖章。乔宝林雇佣***施工,原告受雇于项目部乔宝林,报酬通过其结算,与冬顺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证人乔宝林证实,乔宝林是冬顺建设公司施工队长。签订合作协议是个人行为,原告***未给被告冬顺建设公司施工,施工费用应由乔宝林与***结算。虽然乔宝林出具一份结算单,但未对柴油、钢筋费用、垫付工资等进行结算,且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补充协议、施工工程结算单、购买材料单的说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施工工程验收单、购买材料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冬顺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合作经营期间,在冬顺建设公司承包桓集高速公路项目部工区内进行施工,其施工1300立方米,合计价款22万元及给付时间。原告扣除款项15.7万元,起诉6.3万元。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未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冬顺建设公司桓集高速公路项目部、乔宝林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冬顺建设公司桓集高速公路项目协调、施工管理、人员雇佣,施工工程费用,施工费由大合同约束,乔宝林承担(包括一切安全)。”
2021年10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冬顺建设公司桓集高速公路项目大路镇K1+210米处至K1+510米处施工。2021年11月24日,冬顺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与原告对工程事宜进行商议,在结算单上乔宝林签字,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原告***签字。结算单载明:184立方米,施工1300立方米,合计工程款239200米及给付时间。经双方协商工程款为22万元。被告冬顺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已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仅起诉6.3万元(22万元减去人工费1.3万元、机械费2.7万元、原告已收3万元、工人工资款8.7万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与项目部系雇佣关系,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未结算,仅据结算单计算起诉6.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冬顺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区内进行施工,虽确认施工量,价款,但施工工程未验收、未清算,其要求给付相应的施工费6.3万元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该数额未得到相对方清算认可,原告可在结算,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
从原告施工过程来看,被告对原告施工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工作人员乔宝林通过原告施工加快工程进度、获取利益。双方对原告工程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进行验收、结算;
被告冬顺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乔宝林个人支付给原告3万元,积极履行双方约定行为。原告未提交其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证明,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
本案中,原告提交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事宜进行协商,而原告提出施工费6.3万元,未涵盖施工中所需加油款、人工费款,因此原告该施工不能算作已进行结算、验收。
关于原告起诉6.3万元提交结算清单。该主张为原告个人计算所得,未与相对方施工人员即本案证人乔某某进行结算,未得到追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因未结算,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待结算后,根据争议价款,结合工程质量、再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冬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6.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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