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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82民初1099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与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 ***诉称:1.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579060元及利息33817元;2.要求三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起,以5790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劳务费结清止;3.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山***建设有限公司将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大路互通路基防护工程K205+600至K206+760里程范围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代表山***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22年7月末工程完工,劳务费共计1237260元,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658200元,尚有579060元没有给付。2023年6月6日***代表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剩余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8月5日、9月15日分三次给付原告;若一次逾期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签订后,三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579060元及利息33817元;自2023年7月1日起,以5790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劳务费结清止;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并非要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提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该类案件纠纷的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于2022年3月3日签订《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就案涉争议当事人已书面约定管辖,由甲方所在地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即***作为合同甲方其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9号8号楼1-3号)。 另查明,原告立案时提交其与***于2023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最后一条约定:“若有一次逾期不能及时还款,班组负责人有权单方终止该还款计划、并上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追讨劳务费,承诺人支付其合同签订日期到违约日剩余未支付劳务费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及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纠纷性质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还款计划对管辖权的约定仅针对***个人,在本案不具有参照性。《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约定管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由***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但加盖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由甲方所在地即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属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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