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民初77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东港市。
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东港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景街9号1幢E座1**05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太原市小店区。
第三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顺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冬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由2021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偿完结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合计43万元)。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115594.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山***公司承揽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为该段工程总承包人。202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计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集桓高速K205+600(大路互通起点)〜K206+177主线及附属工程、改道KO+100+KO+300其中(200米)路肩墙制作工程,总价值374687.89元。后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完成工程,故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解除《协议书》,商定总劳务费为37万元(含原告先期支付的保证金3万元),付款日期至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工地并予以交接。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该款。另外,原告为履行劳务合同向案外人**借款产生利息,截至起诉前利息为115594.5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冬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非我公司聘用人员,其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承接的工程从谈判至签订合同,冬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案涉项目我方委托***负责管理,实行的是项目经营承包管理方式,***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和转包工程,如需签订合同必须经公司审批并加盖公章,对外的结算需加盖公司公章,因此***个人签字认可的任何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属于***的个人行为。另外,在发生法律诉讼后,我方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原告寄给我方《债权转让通知书》,明显属于欲盖弥彰,我方认为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应追究二原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二原告施工因设计变更与我产生分歧,并达成协议,***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案外人中铁三局在2021年度没有给***支付劳务费。2022年1月27日,***借款转账给***20万元支付所欠部分劳务费,2022年5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过***1万元该款,总计支付17万元应从37万元中扣除,我可以借款偿还尚欠的16万元。另外原告请求承担案外人利息一节我不同意,我同意按照我与二原告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是***的妻弟,经***联系决定,由我挂靠河北硕航建筑工程公司,我负责该公司的合同。***挂靠冬顺公司,案涉合同是由***与二原告协商后,***委托我代签的;我与***还单独签订过一个路基合同,我给过***工程款,因两个挂靠公司都是***联系决定的,工程款也应是***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经***委托第三人***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计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集桓高速K205+600(大路互通起点)~K206+177主线及附属工程、改道KO+100+KO+600其中(200米)路肩墙制作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合伙施工部分工程,后经与***协商,2021年11月5日,被告***作为总承包的欠款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有条件的解除上述合同,***承担劳务费37万元,该款包括之前原告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25万元,第二次付款12万元,付款日期至2021年12月30日前。
2021年11月8日,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计件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作业地点:K207+674-k207+915、K207+975-k208+023……主线路基及大路2号桥、大路中桥台背回填。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21年1月15日晚,被告***为***出具工程结算单,总价为287078.85元。2022年1月27日,***通过其妻子***转账给***20万元,2022年5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1万元,总计支付***21万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冬顺公司为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全权处理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分包项目的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9年9月24日,冬顺公司与***还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当日,***为冬顺公司出具承诺书。
2022年5月16日,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与***共享的3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将二原告间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二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中国中***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计件协议》、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屏、光盘、笔录等证据材料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因被告***系被告冬顺公司的劳务分包的委托代理人,而二原告提供劳务为冬顺公司工程范围之内,被告冬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委托授权给***,***基于该委托关系与二原告就劳务费部分进行结算,未超出双方的委托范围,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冬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冬顺公司施工,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为被告冬顺公司的劳务授权委托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冬顺公司抗辩其未与二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案涉劳务费外,原告***还单独施工产生劳务费28万余元,并经***与***在微信中聊天确认及如何支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独给付***的21万元是为案涉款所支付,故已付的21万元为单独结算***的工程,***抗辩其支付的21万元为支付涉案的3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故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基于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被告***间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为二原告提起诉讼,但因二人已经进行债权转让并履行通知义务,故相应的款项应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万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二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