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郜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濉溪县***心学校,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杨柳集西。
法定代表人:穆振华,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淮仲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濉溪县***心学校在(2021)皖0604执111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濉溪县***心学校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西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