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2556号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264M(1-4)。
法定代表人:郜振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峰,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永固镇轻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32233683333XW(1-1)。
法定代表人:高新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安徽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昌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8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止,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安徽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和研发楼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409.8万元和61.2万元。两项工程均已按期完成且验收合格,自2018年7月2日仍有281万元工程款不能按约履行,按照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118.744万元(计算至2022年3月2日),合计399.74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昌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振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债权申报申请书、昌源公司债务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7年8月28日昌源公司(甲方)与振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振兴公司承建昌源公司的车间工程,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程造价:肆佰零玖万捌仟元整,¥4098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30%,余款5%竣工12个月后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工程款1%利息。等等。2019年3月20,昌源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振兴公司承包昌源公司研发楼工程项目,工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研发楼项目的劳务分包、机械租赁、避雷设施等综合包干价为人民币612000元。开工一月内付18万元承兑汇票,2019年12月31日付40万元承兑汇票,余款3.2万元作为质保金,待研发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月内付清…到期如不能付清,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给乙方未付清款项的利息。等等。工程结束后,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昌源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281万及利息,现振兴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振兴公司与昌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源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理应予以支付。现振兴公司要求昌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81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昌源公司出具的债务账单以及加盖昌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债权申报申请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至本案起诉之日昌源公司欠付振兴公司工程款281万、利息118.744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至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显然已超出十八个月,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公司工程款281万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18.744万元,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0元,减半收取19390元,由被告安徽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
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