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26民初2499号
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安徽鼎恒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
原告: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铜陵路691号新里海顿公馆D1幢802802上室,经营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安徽鼎恒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石超群。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郜振海。
被告:**,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张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和生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宏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汪沙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