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949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飞,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郜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金,男,住山东省邹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单金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单金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飞、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金、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前后被告承建淮北市相山区翰林学府三期工程项目。被告将案涉工程中部分瓦工工程清包工给了案外人单金光,单金光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勤杂工。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案涉工地着手配合打地坪事宜时,因当时使用的磨光机脱手失去控制四处旋转,击中原告左脚踝致使原告左脚踝踝关节骨折。原告受伤后,单金光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淮北矿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十四天的治疗,原告已经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与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单金光,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后,2022年3月31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并下发皖淮劳人仲通(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受伤时已过退休年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正确;2.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及雇佣关系,被告公司无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翰林学府三期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2020年5月,第三人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在工地受伤。
2022年3月8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李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